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4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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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周耿勛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茲由新任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4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而同法第236之2條第3項亦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上訴審程序)規定。
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準用簡易事件訴訟程序,進而準用通常事件上訴審程序,亦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略以:
1.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前遭攔停,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FU762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2.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委託莊小姐於105年11月25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顯然增加原條文所無之要件,不僅違反法規明確性原則,更顯然造成受測試者額外之風險。
2.員警雖有告知吹氣之方式,惟上訴人確實依其所述之方式進行吹氣測試,至於測試為何失敗?上訴人確實不知。
又上訴人並非工業設計或醫學專業,就此部分若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此外,有關「吹氣不足」、「吹太小力」、「太快中斷」等情,是物理上之事實問題,系爭儀器並無任何可資判斷氣體流量多寡之功能,則縱員警曾於現場表示上情,亦僅為員警個人臆測之結果,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
況上訴人雖無提出有何肺功能病史,並不代表上訴人肺功能確屬正常,蓋有許多人僅係因為尚未為完整之檢查,故未予發覺。
是以,原判決以上開所謂之事證認定上訴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顯無所據。
3.原審並未調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原設計資料,亦未傳喚設計者到庭說明該測試器之設計原理,率予認定「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等情,顯然並無任何憑據,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本件並非處罰上訴人喝酒行為(蓋縱有喝酒,若未達到違規條件,亦無庸受罰),而是拒絕進行測試之行為,故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飲酒駕車,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原審判決未及於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4.原判決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在於「採取各種方式,確認駕駛人酒精濃度是否超標,而「抽血檢測」既為檢定酒精濃度之方式,則若駕駛人於非肇事時,交通勤務警察亦應遵循該規定意旨,非不得告知駕駛人得另以「抽血檢測」方式檢測酒精濃度。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規定。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3.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進行酒測過程可知,上訴人經舉發員警告知說明後,為十七次測試,測試期間近一小時,最終以中斷吹氣或吹氣不足方式致無法完成測試,再不斷要求員警繼續進行吹氣及酒測推諉,以逃避員警開單舉發,上訴人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甚明。
又本件情形,上訴人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舉發員警認上訴人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上訴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無違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縱警察未告知上訴人另有抽血檢測,亦無損於上訴人任何權益,是上訴人主張警察應告知抽血檢測云云尚不足採。
4.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調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設計資料,亦未經調查即行認定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等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者。
經查除有身體上(特別是呼吸道部分)有特殊疾病者之外,正常人完整而有效的吹氣,只是吐氣的一種調整方式,而吐氣是呼吸的一部分,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的吹氣檢視,確實是一種可輕易完成酒精濃度檢測的方法,此與社會一般通念及常情相當,原審判決為此項認定,無違經驗法則亦與論理法則相當,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
故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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