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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均宏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因「併排臨停」,遭民眾拍攝影片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79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系爭車輛之資料為上訴人應受保護之資料,檢舉民眾及舉發機關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使用該等資料,顯屬違法,原判決逕認個人資料於合理範圍內仍得加以利用,惟何謂合理範圍?原判決復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程序,及使用科學儀器採證等相關規定,為交通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依據,均非用於規範檢舉民眾,無異濫開民眾檢舉之門,亦有侵犯個人隱私權之違憲疑慮云云。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詞再為指摘,尚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即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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