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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玄喆
潘蔡富士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尤建成、陳炳立、蘇有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紫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黃毓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楊茹婷等10人
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交抗
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89條所明定。
二、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以及第2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又106年5月29日及5月30日適逢休息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其期間之末日應以該休息日之次一日代之,故本件之不變期間應算至106年5月3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2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又關於相對人黃毓珊及楊茹婷之部分。
經查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尤建成、陳炳立、蘇有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紫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8人,本件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黃毓珊及楊茹婷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黃毓珊及楊茹婷為相對人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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