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他,1,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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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江明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為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4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因抗告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參照),故未繳納抗告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廢棄本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合計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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