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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利敏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01343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亦有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
惟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
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
二、次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有特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及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看護工作,有特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另依「外國人受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僱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外國人受聘僱準則)第6條規定,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符合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同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並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六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母親黃袁霞珍高齡80幾歲,視力與聽力俱已嚴重退化減損,無法自行生活,其生活起居照顧由聲請人一肩扛起,亦不知黃超群已違法先行以照顧被看護人名義申請聘僱看護工留為己用,只知母親急需聘僱看護工全日照顧,遂於106年5月12日向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公司申請看護工,並於5月15日即有印尼籍看護工SITI LAILATUL MASIDAH(護照號碼:AT802297,下稱S君)前往照顧母親,惟相對人未查上情,逕以聲請人所提供申請之被看護者之病歷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之增聘資格,並以原處分(即相對人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013433號函)作成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且聲請人之母親無法一日無看護工照料生活起居,又該被黃超群非法使用之看護工亦已申請轉換雇主,故於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實有予以停止處分執行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亦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經處分機關拒絕,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就聲請人接續張兆邦聘僱S君之申請予以否准,同時自105年5月15日起廢止雇主張兆邦與S君之聘僱許可,且諭知本案雇主或外國人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其中關於「不予核發聲請人接續聘僱看護工S君之許可」部分,聲請人因相對人否准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爭訟,其未來提起之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撤銷訴訟(僅撤銷否准核發許可之行政處分,並無法達到聲請人請求接續聘僱看護工S君及相對人作成准予聘僱行政處分之效果)。
是依首揭說明,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其暫時權利救濟程序不能以停止執行方式為之。
至於原處分關於「廢止張兆邦與S君之聘僱許可」部分,聲請人並非處分相對人,且相對人業依外國人受聘僱準則第11條規定,於廢止該聘僱許可時,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足見「廢止張兆邦與S君之聘僱許可」與聲請人可否獲准接續聘僱S君間,二者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難認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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