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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姚立德(校長)
相 對 人 王維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95條及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欲撤銷假處分裁定,僅限相對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為「給付訴訟」;
倘相對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此兩類訴訟於起訴前,須踐行訴願或相類之前置程序),則不在上開規定規範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作成105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是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
惟本院裁定後迄今已逾前述10日,且聲請人於106年1月23日電詢本院,本院除收受相對人提起之本件假處分聲請乙案外,並未收受相對人提起任何有關本案訴訟之文書而繫屬本院,堪認相對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規定,於收受本院假處分裁定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
因相對人逾期不提起本案訴訟,致本案權利狀態無法終局確定而久懸不決,且影響聲請人權益及公益甚鉅,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
次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105年8月升等為副教授,經聲請人所屬校教評會於105年6月24日審議相對人升等副教授案,當日出席校教評會審議共計有22位委員,其中推薦通過者計12位,未推薦通過者計10位,未獲得3分之2以上(須15位委員以上)校教評會委員推薦升等,而未獲通過,此有聲請人教師升等未獲通過說明表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以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728-E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相對人,依大學法第19條及聲請人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而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已提出申訴,聲請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5年9月13日亦已就相對人之申訴案件作成評議,認「申訴有理由」,移請聲請人所屬校教評會另為適當之處置,此有聲請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詎聲請人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E號函通知相對人,經聲請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維持原不予續聘決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然聲請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一案,以案件評議需要為由,須延長評議期間,此有相對人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是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將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係「課予義務訴訟」,而非「給付訴訟」;
況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6年1月6日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教育部目前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相對人因訴願機關教育部目前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亦不得提起本案訴訟。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所定之要件,則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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