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原訴,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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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伊掃魯刀(吳文明)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5日原民土字第106002992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1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陳訴撤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日本政府製糖株式會社之花蓮縣○○鎮○里○段270號等45筆保留地,經被告以106年5月5日原民土字第106002992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7月1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行政院以106年7月17日院臺建移字第1060092858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40頁)。

嗣被告以106年8月7日原民土字第1060048431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檢陳原告訴願書、訴願答辯書及附件等文件予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而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目前正在審理原處分中,亦未逾3個月不為決定,此有訴願進度查詢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目前正在審理原處分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則原告既未合法依序踐行上開訴願先行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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