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7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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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立民(董事長)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之「一六八理財網」網站(網址:http://www.168abc.net,下稱系爭網站),因有會員或訪客於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間陸續登載「網路人氣排行NO.1茶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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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民眾於104年2月起至3月間陸續檢附違法網頁共97則向「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提出檢舉,嗣「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分別於104年2月12日、16日、17日、24日、3月12日、13日、24日轉知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先於104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04231325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並立即改善或移除。

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移除登載在系爭網站上之性交易訊息。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裁處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遂以105年3月1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5032684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050016184號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指系爭網站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惟原判決內容違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第8條規定: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之制定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然原判決之結果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卻未予改善,任其糜爛,鼓勵社會黑暗擴張、縱放違法集團不受拘束。

⒉系爭網站確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程序處理違規訊息,但已知情之機關並未根據系爭網站公開披露的網路IP進行調查,亦未向本網站通報偵查完成,更從未說明證據保全狀況,政府公務員只要求湮滅證據,不遵行法律,顯與立法意旨矛盾。

㈡原判決忽視「公務員廢弛職務、行政怠惰」才是本案的起因,依前開條例規定,正常行政程序應是將違法圖文移除、存證、並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系爭網站已經盡力配合完全分內工作,未盡責任義務者係被上訴人及警檢調機關,系爭網站無違法可言。

㈢原判決無中生有:上訴人從未引用憲法第11、23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等為防衛答辯,上訴人一心一意只想規勸政府忠實執法,解決社會問題。

判決書中突創辯詞,加入以上內容,實與本案毫無關係,請法院回到事實本體,以救國救民為職志,落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

㈣上訴人自被裁處時本件應一開始即向各個該管機關要求查辦網路發表來源IP,上訴人被裁處後,更受到接觸本件的公務員鼓勵才知悉得行政爭訟,上訴人沒有為了息事寧人繳交罰款了事,而係為社會公益而爭訟,希望政府解決社會問題、解救苦難同胞,未曾一刻想到自己。

懇請依照法的崇高宗旨,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匡正行政機關云云。

查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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