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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賢(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惟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相對人民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說明第2 、3 點所載,本件聲請人始終從未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之「復查」,又查聲請人係於103 年7 月11日分別收受上揭繳款通知書,並於103 年7 月15日前分別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無逾越法定期限。
且查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1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卻遲至103 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顯有違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規定;
且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1日具狀提起復查,至今相對人仍未作出復查決定等語。
經核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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