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聲,5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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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代 理 人 張珮琦 律師
許培恩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福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靜芬間返還擔保金、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6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士林地院104年度行存字第3號)在案,並對相對人等6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等6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以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796萬5507元已經返還,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以104年11月17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14號存證信函(下稱催告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相對人6人中之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靜芬等5人,而迄未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265萬元。

2、另催告存證信函對相對人6人中之劉福權送達,經陽明山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對劉福權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並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經查:1、關於返還擔保金部分: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第106條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

⑵、本件聲請人於士林地院104年度行存字第3號提存之擔保金265萬元,受擔保利益人有劉福權、陳美惠、陳淑惠、陳莞惠、陳宛清、陳靜芬等6人(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4年1月19日103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第17頁士林地院104年度行存字第3號提存書),而聲請人於104年10月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18-34頁)後,以104年11月17日催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頁)催告上開6位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其中,對於劉福權之送達經轉送他址,並以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卷第44-45頁);

對於陳靜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而陳靜芬早於送達前之104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9頁除戶戶籍謄本),此等部分均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265萬元,即不應准許。

2、關於聲請將對劉福權之催告存證信函公示送達部分:

⑴、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⑵、聲請人因與劉福權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扣押,嗣爭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796萬5507元已經返還,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就對劉福權通知定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由聲請人依職權為之,其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洵屬無據。

況且,聲請人104年11月17日催告存證信函對劉福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11-15號地址送達,經郵局改寄臺北市建業路11巷11號,並因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卷第44、45頁),亦與送達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要件有間。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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