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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俊銘
相 對 人 和春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王嘉男(校長)
上列當事人、教育部間解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與教育部間解聘事件,相對人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11311號再申訴評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教育部)負擔。」
聲請人與教育部均不服,提起上訴,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
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2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000 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20,000元,合計26,000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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