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緣新聞媒體於民國103年9月4日報導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另被告認原告明知有前述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蘿蔔絲菜包,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告員工於被告稽查時,已據實將原告
-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被告裁罰原告所據之言論,乃原告員工
-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本件被告則以:
-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告於103年9月4日即知悉要將全統香豬
-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告員工在東森新聞媒體採訪時宣稱沒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
-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第47條第2款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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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媽媽米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琇瑛(董事)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漢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40031673號訴願決定、105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40031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新聞媒體於民國103年9月4日報導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使用餿水油製成全統香豬油事件後,被告(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所屬衛生局為追查台富食品行販售全統香豬油違規油品流向,依該行提具之銷售追蹤表,於103年9月6日派員稽查原告所營工廠(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發覺原告103年3月1日至8月31日曾向台富食品行購買全統香豬油100桶,供製售蘿蔔絲菜包之用,同年9月4日知悉該油品違規,即自行退回剩餘之6桶,被告認原告於103年9月4日即知悉使用全統香豬油違規產品,同年9月6日被告稽查後仍有所規避,迨被告於同年月8日再次約談後才開始辦理產品回收及退費,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103年12月10日修正移列同條第5項,下同),依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9月29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3687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7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272號(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前開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案。
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新審認後,仍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未主動通報,依食安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再以104年9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245385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1)。
(二)另被告認原告明知有前述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蘿蔔絲菜包,於103年6月4日方退回剩餘6桶之情事,卻仍令其員工於103年9月7日東森新聞媒體在場採訪之情形下,對店內顧客宣稱「…我們根本沒有用那個油,那個油是素菜包才用的…我們好幾年前用的…我們怎麼記得那是什麼油…」、103年9月8日於中天新聞、年代、三立等媒體前宣稱「…我們是用全統棕櫚油,它是用棕櫚做的,不是葷的…」「…我們沒有錯…不可能退費…」「…我們要告他啊!總不能說還沒告他就承認錯誤…我根本沒錯啊…我沒有錯…不可能退費…沒有那個成分…如果說沒有錯還要賠,那是什麼道理…」等言詞,以媒體採訪時否認使用全統香豬油致為錯誤報導之方式,宣傳、廣告前開涉及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之訊息,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245383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衛生福利部分別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各該訴願決定,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告員工於被告稽查時,已據實將原告使用全統香豬油之過程、數量向被告陳明,並提出進退貨單據供查驗而完成通報,原告查悉至被告前來稽查僅約2日,尚未逾合理通報期間,原告已完成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通報程序,主觀上亦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被告裁罰原告所據之言論,乃原告員工與顧客間因產品退費問題發生爭執之言論,被動經媒體收錄之情緒性言論,媒體並未經原告同意即錄下,嗣後又剪接而刻意放大檢視,並非主動推廣宣傳商品,自非食安法中「廣告」行為之定義,又原告無從管束員工與記者間應為何種言論,員工發表之言論不能代表原告,該名員工為店面銷售人員亦無從知悉原告其餘業務具體內容,原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亦不應依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對原告裁罰。
否則,被告亦應審視原告為初犯,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甚低等情,被告之罰鍰數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仍應予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告於103年9月4日即知悉要將全統香豬油退回原進貨廠商,卻未於同一時間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告通報,遲至被告派員稽查時方坦承使用該油品,斯時僅有被告製作之工作稽查紀錄表,並未填寫任何通報單,事後於103年9月7日在新聞媒體採訪時尚且否認有使用全統香豬油,迨被告於103年9月8日再次稽查方同意辦理退費,情狀與基於產品自主管理責任之主動通報行為並不同,且已逾越合理通報時間,是被告以原告未盡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主動通報義務,依同法第47條第2款予以裁處,並無不當。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告員工在東森新聞媒體採訪時宣稱沒有使用全統香豬油,已屬利用電視等媒介對其食品為一定內容之宣傳,使多數民眾誤信其提供之食品安全無虞,並進而食用,當屬廣告無疑,且當日該名員工為原告代表人之弟媳,當日原告代表人亦有受訪,其等長年經營原告公司,對所使用油品當無不知之理,但原告員工於受訪時竟否認有使用全統香豬油,自屬對外為不實宣傳、廣告之說明,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9月6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87至192頁)、103年9月8日約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78至186頁)、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2至4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5至7頁)、關於原處分1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至18頁)、關於原處分2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75至8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1.就原處分1部分,原告待被告前往調查始向被告說明之情狀,是否違反食安法第7條規定之未主動通報被告行為?原告就此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1所為裁處,是否適法有據?2.就原處分2所指原告員工所為言詞之情狀,是否為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之食品廣告不實行為?或屬違反同條之食品宣傳不實行為?原告就此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2所為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1.行為時(即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4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7條第2項規定。」
嗣103年12月10日食安法修正,原第7條第2項移列為同條第5項,並配合上開移列,原第47條第2款修正為「違反第7條第5款規定」,至於該條罰鍰金額則未修正,仍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即現行法)。
2.前開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102年6月19日修正時所增訂(同時增訂第1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一、本條新增。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三、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販賣,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爰增訂第2項。」
可知,上述規定係基於保障消費者之精神,要求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落實自主管理之責任,乃課予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期藉由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通報之機制,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掌握並追查通報產品之源頭、數量、流向而為適當之處理,俾使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獲得更完足之保障。
是依法條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當認食品業者依上開規定,除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之義務外,並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
3.本件原告有故意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未主動通報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對其裁罰,於法無違: (1)本件被告因103年9月4日新聞媒體報導強冠公司回收餿水油事件,於翌日由強冠公司處取得下游廠商台富食油行(台益)之名單,循線於103年9月6日發覺原告有向台富食油行進貨,方於當日前往原告公司位於改制前之桃園縣○○市○○街000巷0號廠房稽查,當時在場之原告公司廠長吳○○即坦承有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蘿蔔絲菜包,預估每個月約使用10桶,今年購入之全統香豬油,除於103年9月4日將剩餘6桶退回台益(即台富食油行)外,其餘均已用完,原告公司之前係購買全統香豬油與正義豬油交替使用,約半個月前因製作現場說炒蘿蔔絲味道沒有豬油香味,就開始沒有用全統香豬油,原告公司每日約製作700至800個蘿蔔絲菜包,該產品為當天現蒸賣給一般民眾,無法放到隔夜等語,有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7至192頁),並據證人吳○○於前審到庭結證該工作稽查紀錄表確經其簽名無誤(前審卷第239頁),迨103年9月8日被告再次前往稽查時,原告代表人委託為說明之吳○○亦陳稱:確有於103年3月6日至9月6日購買全統香豬油計94桶,用以製作之菜包未加防腐劑,只能存放3至5天,目前要求消費者拿發票及產品進行退貨,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詢問若存放期短,消費者已經吃完而沒有產品,如何退貨,吳○○始改稱會另張貼告示,憑發票讓消費者退錢,並稱若記者來詢問,也會承認有使用全統香豬油等語,有該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供佐(原處分卷第178至179頁),由上情可知,原告公司確有購入全統香豬油供製作蘿蔔絲菜包之用,且於103年9月4日新聞報導揭露時,尚存有該油品,依原告員工自述之情形,於103年8月間原告公司且仍有使用該油品製作食品販售。
(2)其次,被告業已指明原處分1所據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者,係針對原告未主動通報之行為而言(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之筆錄),而被告已陳明103年9月6日前往稽查時,係經被告主動詢問進貨數量、證明等資料時,原告方坦承有找到103年6月28日、8月1日進貨全統香豬油各10桶之單據,被告即據以製作工作稽查紀錄,並未填寫任何通報單(本院卷126至127頁之陳報狀記載),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9月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87至192頁),並無原處分1說明欄二、事實(二)該段倒數第5行所載「……受處分人於被動狀態下才填寫通報單」之情事,並據證人即在原告公司任廠長之吳○○在前審結證稱:103年9月4日看到新聞報導知悉全統香豬油有問題後,當日即通知廠商退貨,被告之稽查人員前來時,係稱在經銷商處查得原告有使用全統香豬油,其當場即承認並據實回答所詢事項等語(前審卷第238至240頁之筆錄),足見被告得知原告使用全統香豬油之過程,並非來自原告主動通報,而係被告自行由台富食品行處查得原告使用情形而循線追查之結果,原告僅有被動配合就被告所詢事項據實陳述之行為,此與原告當基於自主管理產品之責任,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依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履行主動通報之行為,二者實有不同。
(3)再者,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9月4日即發出新聞稿,內容清楚呼籲業者有使用或販售全統香豬油者,應即依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主通報不實或自行銷毀者,將加重處罰,請食品業者確實執行通報,並立即退回原購買廠商等,有當日新聞稿1份附卷可稽(前審卷第125頁),然依前述證人吳○○之證述,原告於103年9月4日經由新聞報導發覺有異時,卻僅有將剩餘全統香豬油6桶辦理退貨之舉措,原告既能迅速查悉並辦理退貨,應有留意相關新聞報導內容,其雖又辯稱不知通報方式、流程為何等語,惟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9月4日即已加強稽查且呼籲業者應向其執行通報作業,於103年9月5日續發布轄區內有販售全統香豬油之業者含原告所購貨之「台益」,亦有103年9月5日發布之新聞事件說明1份供參(前審卷第126至127頁),若原告果如其所述對如何通報有疑義,亦當詢問被告或所屬衛生局人員,即得憑以辦理,原告竟僅採取私下積極向台富食品行辦理退貨之舉動,相應於被告以新聞稿呼籲應為通報乙事,則乏任何舉措,其辯稱係因不知如何通報云云,已難憑信。
(4)抑且,於103年9月6日被告前往稽查後,原告僅在店面張貼係使用正義油品之公告,有103年9月8日新聞媒體拍攝之店內畫面可佐(本院卷第188、189頁),企圖以片面強調現在使用正義油品之方式,對前所銷售產品有使用全統香豬油品之事實避而不談,再由其代表人及所屬店面銷售員工在103年9月7日、8日遇新聞媒體採訪時,甚至仍不實宣稱原告之食品並未使用全統香豬油,或僅在數年前曾使用等語(詳見下述),迨103年9月8日被告再次前往稽查,並質疑原告之食品保存期限甚短,如何能要求消費者持發票及食品才能辦理退費時,才又改稱嗣後將以消費者憑發票即可退費之方式辦理(原處分卷第178至179頁),參酌原告事後仍有不願向外揭露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之種種舉措,益見其所辯稱有主動通報意願,但不知如何通報致被告稽查前遲未辦理完成乙節,應不可採,由上情反而可證原告自始當無主動辦理通報之意願,其應係故意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關於應通報之規定,洵堪認定。
(5)進而,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既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食安法第47條第2款規定,所衡酌原告係自始無主動辦理通報之意願,甚且有隱匿、規避所販售食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之犯意,由上情觀之,復非無據,則被告斟酌原告之主觀、客觀違規情狀,造成損害程度等,裁處之罰鍰亦在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法定額度內,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恣意裁量等違法,另原告所舉其他縣市訂頒之裁量基準,本不得拘束被告,被告係基於轄區內狀況及本件個案具體情狀為裁量後,據以作成原處分,要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是被告就原處分1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原處分1應屬合法有據。
。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1.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行為時與現行法相同)。
揆諸第45條第1項於97年6月11日修正時,所揭示「近來不實、誇大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與廣告,每每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因此對於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示及廣告之義務者以及宣稱醫療效能之食品標示、宣傳與廣告提高罰鍰上限。」
之立法理由,可知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課予食品業者就其食品應為真實標示、宣傳及廣告之義務,旨在避免民眾因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產生錯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
又食安法對於「宣傳」、「廣告」並無定義性規定,前者一般指宣揚傳播信息,後者則為一種宣傳方式,主要目的在招引顧客以直接或間接幫助銷售商品(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字詞釋義),審酌食安法相關規定多係基於保障消費者之目的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而制定,是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關於「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之規定,當可參據。
2.本件原告有故意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宣傳、廣告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2對其裁罰,亦適法有據: (1)本件被告以原處分2對原告為裁罰,業據其陳明係指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宣傳或廣告不實之行為(本院卷第192頁之筆錄)。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是下述為原告食品而在新聞媒體拍攝時發表言論之原告代表人及所僱用員工賴○○,均係原告以其等代表或為所屬從業人員之方式擴大經營活動領域,原告並因此享受使用人之利益,其代表人、所屬員工從事業務行為如基於故意或過失為違章行為,除有事證足認原告已盡監督防免義務外,原告即應負擔違章責任。
(2)其次,關於被告在原處分2說明欄二、事實(一)中所列原告員工於103年9月7日、8日(原處分2誤繕為104年)經媒體採訪所為宣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斯時媒體採訪畫面之光碟結果如下:①關於原處分2所指103年9月7日經東森新聞採訪之原告員工,應為原告代表人劉琇瑛本人,其當時係面對鏡頭而為如原處分2所列載之言詞(畫面顯示為103年9月7日東森新聞所播放),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另亦有光碟擷錄畫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5頁左方)可資佐證,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之代表人乃接受新聞媒體之採訪後,先表明雖然店內素菜包有使用該油,但繼之稱為好幾年前所用,現在都用正義油品等語,與前開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吳○○所述:被告103年9月6日前往稽查前約半個月才停止使用全統香豬油者(原處分卷第187至192頁),明顯不符,原告代表人在接受新聞媒體專訪時,竟規避不提蘿蔔絲菜包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乙事,甚至以好幾年前才曾使用全統香豬油之不實說詞,片面強調現在都使用正義香豬油之方式,規避、掩飾所販售部分食品有使用問題油品之事實,是原告之代表人既明知當時該新聞事件勢必經播報而得廣為周知,卻仍利用新聞媒體給予專訪之機會作為媒介,選擇向民眾陳述近幾年所販售食品均無涉使用全統香豬油之宣傳方式,藉以招徠顧客而降低對銷售獲利之衝擊及影響,確已構成對販售食品有宣傳或廣告不實之行為,並堪認原告之代表人係出於故意所為。
②關於原處分2另指103年9月8日原告員工經中天新聞、年代、三立等新聞媒體採訪播放之內容,則係原告員工賴○○與店內顧客對話內容經拍攝播放之畫面,斯時原告員工賴○○確有如原處分2所載所示言詞,後方並可見經張貼「本店使用正義豬油,請安心食用」公告等情,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訛,並有本院10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及光碟擷錄畫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88、189頁)在卷可按,雖然,當時原告員工賴○○並非直接對採訪記者為各該言詞表示,但由畫面中仍明顯可見有新聞媒體之麥克風對著原告員工賴○○收音(本院卷第185頁之勘驗筆錄、畫面列印資料見第188頁),且縱然其係出於與顧客交涉爭執之故,並非特意針對新聞媒體之採訪為回應、表述等,但依現場情狀,其對自身向顧客陳述之內容正由記者拍攝並將作為新聞內容而得以向民眾宣傳店內食品相關信息乙事,當知之甚明,再參酌自103年9月4日起新聞媒體即大幅報導該回收油品事件,被告所屬衛生局更於103年9月6日甫上門稽查,以員工賴○○為原告代表人之弟媳又擔任現場銷售人員,甚且對顧客宣稱被告所屬衛生局對店內食品之調查有錯誤、揚言要告被告所屬衛生局等情,其對販售食品曾使用問題油品且經調查發覺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然而,其卻仍利用新聞媒體在場拍攝之時,向顧客宣傳不實之店內向來販售之食品並未使用回收油品等訊息,更無任何另向拍攝之新聞媒體為保留或更正表述等舉措,其所為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關於不得就食品宣傳不實之規定,且係基於故意而為,亦堪認定。
(3)據上,原告既任令其代表人及員工利用媒體分別為前開廣告、宣傳不實之行為,復難認原告有何立即阻止或加以更正之舉動,被告因而認原告應負故意違章責任,良有依據。
又被告參酌原告前開令媒體報導錯誤訊息之行為,足以危害消費者之健康權益,認其違章程度重大等情,亦有所憑,被告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復在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法定額度內,均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恣意裁量等違法,且被告既係依本件個案情節為具體審酌,原告所舉其他縣市訂頒之裁量基準,如前述,亦不得拘束被告,且亦無從據為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是被告就原處分2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違法,堪認原處分2係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第47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依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各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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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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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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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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