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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
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睿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咪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9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名謝厚德)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檢具申請書,主張前於78年底前,曾以菲律賓中央大學醫學院畢業證書換取字號為醫字第017893號之「醫師證書」(以下稱為系爭證書),嗣該證書於79年間因任職之醫療機構發生刑事案件而遭扣押,迄未發還,為此檢附私立嘉南藥學專科學校工業安全衛生科畢業證書、考試院藥劑生考試及格證書、社團法人高雄縣醫師公會(以下簡稱為高雄縣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及會員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會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發醫師證書。
㈡被告向考試院查證後,於106年2月7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0755號(以下稱為原處分)函復原告,以原告雖領有69年2月21日由考試院核發之藥劑生檢覈及格證書(台檢醫藥字第5716號)及藥劑生證書(69年3月26日生字第005893號),惟並無請領醫師證書之相關資料;
至原告所陳醫師證書字號「醫字第017893號」,經查證該號碼另有其人等情,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在考試院及醫師公會當年度的系統裡即有原告的資料,不能因為這些資料年久沒有更新,就認為無此資料。
經查詢考試院及被告醫事管理系統,原告並無請領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之紀錄,是因考試院及被告醫師管理系統之疏忽登記之違誤。
訴願決定中所提原告「所檢附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留存提供之證件皆影本,且事隔多年,實難查其真偽」乙節,有關原高雄縣醫師公會執照證書正本等都由原告保留完好,相關細節均有憑有據,可供本院檢查及證明,是依原告所提書面證據已足證實存在這些資料的歷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的規定,被告及訴願委員會均負有依職權主動積極調查的義務,然被告竟完全沒有去函詢與調查當時的管理系統,就直接回應查無原告所通過的醫師考試資格資料而予以駁回,且又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的證明是偽造或變造的或有不實的紀錄,顯然矛盾,因此應以判決還原告應有的公道,准予補發醫師證書。
㈡原告確實在79年間執業於高雄○○聯和醫院任○科○○科醫師,此部分的資料已經登錄,向高雄○○聯和醫院函詢即可得知,被告竟然未函詢,即直接用高雄縣醫師公會以前的、現在的查詢資料,認為時間久遠,而認為原告的資料沒有辦法存在。
目前可以看得出來高雄○○聯和醫院的資料裡面,仍有原告擔任○○科醫師的經驗及當時執行業務的範圍,資料如此明確,竟然完全沒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適用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被告及訴願委員會駁回原告的請求,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遵循法律原則的規定,也違反依職權調查原則的規定,更違反值得原告信賴應該保護之利益,被告違反此三大法律原則,顯然對於原告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應保障的基本人權,並未達到應有的維護及保障而應負之查證義務,顯然是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與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的重大瑕疵及違背法令事由,故如此的訴願決定係違反法令,請予以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綜上,請本院依據78年之前,前總統蔣經國先生基於親民、愛民,照顧退伍軍醫發予醫師執照轉任服務大眾百姓,同時也特許開放從國外醫學院學成歸國人士,以成績及格畢業證書就可取得醫師執照,不須醫師特考的制度,而准予補發,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2月5日(收文日)補發醫師證書之申請,作成准予補發原告「醫字第017893號」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㈠原告陳稱其係於71年至菲律賓中央大學醫學院留學,77年4月15日取得醫學博士,依規定於78年底前以菲律賓畢業證書及實習學分證明申請交換醫師證書。
惟按當時醫師法第1條、第6條、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76年5月4日訂定發布及78年9月11日修正發布之「醫事人員檢覈辦法」(95年10月23日廢止)第17條規定,醫事人員之檢覈結果由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被告)請領。
㈡案經考試院及被告查證,原告僅領有考試院於69年2月21日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藥劑生類科台檢醫藥字第5716號檢覈及格證書(生效日期為69年1月22日)及69年3月26日領有被告核發之生字第005893號藥劑生證書,並無請領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醫師證書之紀錄。
㈢原告所稱其於79年執業於高雄○○聯和醫院,就職○科○○科醫師,亦有向高雄縣醫師公會登錄部分,案經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9358號函請高雄縣醫師公會查證,該會說明「所檢附之會員證書及會員證確屬該會格式,但經查詢該會會籍資料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皆無登錄資料,並隨函檢附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留存提供之證件影本,其所附證件皆影本,加上事隔多年,實難查其真偽」。
又被告依高雄縣醫師公會提供當年原告所提供之台檢醫字第20735號考試及格證書及被告醫字第017893號醫師證書,經查皆另有其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聲請補發醫師證書,遭否准後又經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05年12月13日聲請補發狀及其附件、原處分、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79459號訴願決定書等(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頁至第55頁)可稽,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曾於77年間以菲律賓中央大學醫學院學歷,逕行取得系爭醫師證書,嗣該證書因案為檢察官扣押銷燬而聲請補發,被告則以查無原告取得醫師證書資料為由否准,是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以查無原告曾請領取得醫師證書,因此否准原告補發之聲請,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收到原告前開聲請後,先係以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循該部醫事管理系統進行查詢,惟查無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記錄,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次依據原告聲請狀所附高雄縣醫師公會會員證書、會員證等(被告答辯狀附件第8頁、第9頁),於105年12月26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9358號函(訴願卷第85頁)查詢,經該公會以同月30日高縣醫榮字第105075號函(訴願卷第82頁至第86頁)覆稱略以上述「會員證書、會員證確屬本會格式…經查尋本會匯集資料與查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皆無登錄資料」等語;
被告又依據高雄縣醫師公會前開函文所附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系爭醫師證書影本,於106年1月12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0321號函(訴願卷第81頁)向考試院查詢,考試院秘書長則以同月16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60000360號函答覆稱:「…經查本院證書管理資訊系統及考試及格人員相關檔案資料,查有本院核發謝睿鵬先生(原名:謝厚德,91年5月10日申請改註姓名為謝睿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藥劑生類科檢覈及格證書資料…惟查無其醫師檢覈及格請發證書相關記錄」等情(訴願卷第80頁)。
足認被告已進行詳盡之調查,仍查無原告請領系爭醫師證書記錄。
㈡另經本院以上述高雄縣醫師公會所附醫師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之字號,分向考試院、被告查詢,亦確認各該字號之證書核頒對象並非原告,有考試院秘書長106年10月24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060007804號函(本院卷第108頁至111頁)、被告106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60131680號函(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卷內可考,除堪佐證被告於原處分中所稱「台端(指原告)自稱醫師證書字號…經查證該號碼,另有其人」等情為真外,復可認原告於78年間,並無經考試院檢覈而取得前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之事。
㈢原告雖稱78年以前,政府為照顧退伍軍醫而發給醫師證書,同時特許開放獲取外國醫學院畢業資格者,得以畢業證書逕行取得我國醫師執照,無須經醫師考試,伊即受惠於該政策,於菲律賓國之馬尼拉中央大學取得醫學博士學位,再經我國教育部承認後取得醫師證書;
且伊確有在高雄○○聯合醫院執業任○科○○科醫師之事實;
至被告與考試院醫事管理系統查無原告請領醫師證書、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記錄,或因登記疏漏所致云云,主張被告應補發伊原持有之系爭醫師證書。
然查:⒈依據76年5月4日發布之醫事人員檢覈辦法(第3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檢覈: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領有外國政府醫師證書,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者。」
規定,迄於91年1月16日醫師法增訂第4條之1「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期間,教育部對於外國醫療教育機構學歷採認,乃以個案方式進行鑑定採認,而馬尼拉中央大學醫學系之學歷獲得該部承認,此經本院向教育部發函及以電話詢問清楚,有該部107年2月7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1240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107年1月23日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69頁)可稽,則被告所辯菲律賓馬尼拉中央大學因非屬前揭九大國家或地區之學校須先接受學力甄試及格,不能逕行持該國學歷接受檢覈等語,對醫事人員檢覈制度之演變或未盡明瞭而有錯誤認識。
惟查,依據教育部回函,於78年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曾函詢是否得受理原告持菲律賓馬尼拉中央大學畢業證書申請教育程度變更登記,經該部函請駐外單位查證後復稱,經查該校1980年醫科畢業生名單中並無謝厚德姓名,且亦無菲國之出境記錄等情,有該部107年3月1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30195號函暨所附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78年8月18日菲經文(78)字第1565號函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78年7月31日(78)謀局字第19583號函(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在卷可考,故原告主張其確有前往菲律賓就讀馬尼拉中央大學並獲得畢業證書,實難認定。
⒉原告曾加入高雄縣醫師公會,領有會員證書、會員證,已如前述;
而該公會79年度之會員名冊中亦記載原告在聯合綜合醫院○○科執業,有該會員名冊足憑(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0頁至第14頁);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家庭醫學部繼續教育證明、順天綜合醫院家庭醫學繼續教育證明(受訓期間均為79年間,參見前開卷,第15至第18頁)等,原告於79年間,確有使用醫師名稱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當可認定。
惟依當時施行之醫師法第9條(現已修正為第8條)「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規定,執行業務與加入醫師公會乃互為因果,尚不能因此逕認伊確有合法醫師資格;
至於原告申請入會時固有繳交系爭醫師證書、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等相關證件,然該證件所載之證號與核頒對象乃有牴觸,業如前述,該證件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復參酌高雄縣醫師公會具函答覆被告稱「…原會務人員皆已退休多年,經查尋本會會籍資料與查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皆無登錄資料……其所附證件皆影本,加上事隔多年,實難查其真偽」等情(被告答辯狀附件,第59頁),本院因認縱原告申請加入高雄縣醫師公會時,曾提供系爭醫師證書等資料,仍不能逕行認定該證書即屬合法。
⒊次查,臺灣首於56年5月19日制定醫師法(嗣經8年多後,於64年9月1日施行),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醫師。」
(81年間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
於91年該法修正前,同法第2條另規定符合一定資格者,前述醫師考試得以檢覈行之,是除考試及檢覈及格外,並無其他取得醫師資格之途徑。
至於檢覈之方法,立法院75年1月3日制定通過、同月24日公布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7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
明定應審查申請檢覈人之相關證件,並得進行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
實務運作上,早期多係經證件審查後即予免試檢覈通過,其後透過檢覈辦法之修正,陸續增訂應予面試或筆試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可知縱使僅以相關證件審查後得予免試,仍須先行取得檢覈及格證明後,始能據以申請核頒醫師證書,然經被告及本院分別向考試院查詢結果,既無原告通過檢覈及格之記錄,則伊主張確曾依法向改組前之被告即前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頒系爭醫師證書,亦認無稽。
⒋至原告所謂照顧退伍軍醫使取得醫師資格之政策(即俗稱「總統牌」或「中正牌」醫師),應指依據考試院於61年9月11日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醫事人員執業資格考試條例(65年7月29日公告廢止)所辦理之考試,惟基於該項政策所舉辦之特種考試,自65年之後即未續行,原告主張伊係受惠於該項政策云云,應有誤會,不能採取。
⒌末查,被告收受原告補發醫師證書之聲請後,乃經由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循該部醫事管理系統進行檢索,已如前述,衡情應能排除因證書號碼登載錯誤而無法查詢之可能。
另參酌原告原持有之「台檢醫字第20735號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醫字第017893號醫師證書」於79年間為檢察官扣押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係屬偽造,乃判決諭知前開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與其上之考試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印均沒收,嗣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案記錄表查明(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可考,益可認原告確未曾合法取得醫師證書。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所得調查之證據資料,猶無從認定原告曾經合法取得醫師證書,原告主張伊原有之證書遭沒收銷燬而請求補發,即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聲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作成命被告補發醫師證書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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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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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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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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