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3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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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崔紹如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碧鄉
林馥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5 公審決字第03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委任第五職等法警,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自願退休生效。

其於100年至101 年任職高雄地檢署期間,明知其無從向承辦觀護人及檢察官進行關說,仍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分別對訴外人陳秀芬及曾文進佯稱可向承辦觀護人及檢察官關說,致陳、曾2 人向其交付關說活動費。

其復因受訴外人楊振豐請託,於101 年2 月15日就偵查中之詐欺告訴案件,洩漏告訴人資訊予該案被告李衍志。

又於101 年10月2 日向真晨報記者蘇娟娟洩漏檢察官偵查詢問內容,供其撰寫新聞稿。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4日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洩密罪提起公訴,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

㈡嗣高雄地檢署人事室於105 年1 月14日簽奉檢察長周章欽核可,追究原告行政責任;

該署政風室於同年2 月3 日訪談原告時,其亦坦承上開犯行;

該室爰於同年月25日簽奉周檢察長核可,移送考績委員會議處。

嗣經高雄地檢署同年4 月7日105 年第3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考量原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建議依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以外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記一大過懲處,並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復經高檢署考績委員會105 年6 月23日105 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函報建議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嗣經被告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同年8 月16日第47次會議,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交友不慎誤觸法網,但在高雄方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時也勇於坦承犯行,於二審時原告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法官也依刑法第57條規定四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得易科罰金。

原告因家計因素,選擇入監執行。

原告也準時報到入監服執行。

只因執行六個多月時患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家人立即改繳罰金方才出獄。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至退休時,未受過任何行政處分,做事認真負責,因此原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人評會考量各項因素建請記一大過處分。

但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均未將刑法第57條各項之因素列素考慮,堅持記二大過處分。

原告懇請 鈞長能撤銷原處分從輕處罰。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作成被付懲戒人應減輕懲戒或原服務單位建議記一大過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原告違失行為依法經被告人事甄審及考績會審議通過,並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1.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第5款及第14條第3項規定略以,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懲度為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非有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第2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第5款)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甄審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2.復依102 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略以,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不含檢察官及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獎懲案件及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獎懲案件,由被告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

高檢署所屬機關處理委任以上人員記功、記過及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獎懲案件,須先函送高檢署審查。

3.本案前經高雄地檢署考績委員會審認(該署於召開前已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惟其未提出書面答辯),考量原告犯後態度良好,已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並審酌其經濟、身體狀況,建議予以一次記一大過處分。

經依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函送高檢署審查,並經該署審認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有損檢察機關聲譽及司法公正形象,爰於105 年6 月28日以檢人字第10505005020 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被告,建議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以儆效尤。

4.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召開甄審考績會第47次會議,並請原告、高雄地檢署及高檢署分別派員到會陳述意見,原告對其所犯違失均坦承不諱,案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第5款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並經被告部長核定,程序上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實體部分: 本案係經相關機關調查認定屬實,於法於理洵屬有據:1.原告前係擔任高雄地檢署法警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法警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詎其竟不潔身自愛,於100 年至101 年之任職期間,對2 位民眾詐欺取財、及向律師透漏偵辦中案件之告訴人與洩漏檢察官偵查訊問之內容給記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4日以其涉犯詐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等案件,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9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可易科罰金。

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04 年8 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可易科罰金(按原告前於104 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嗣家屬以其健康因素,聲請將所餘刑期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獲准,業於105 年6 月20日出獄)。

2.至原告訴稱,其於任職期間未受任何行政處分,原服務機關考量各項因素建請記一大過處分,但被告及保訓會均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因素,而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乙節,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略以,各機關退休人員之獎懲,除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應經各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外,由各權責機關核定,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

又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本得分別論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準此,機關對於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應就其涉案事實、程度及其損害政府信譽之情形,本於權責追究相關行政責任。

本案經高雄地檢署行政調查,並審認原告之行政責任後,依相關規定層報上級機關及被部據以辦理,於法於理洵屬有據。

㈢原告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定讞,原告亦於所提復審書中坦承不諱,其確有系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獎懲事由欄所載之事實,案經相關機關行政調查並依權責予以審認,其之違失行為有損檢察機關聲譽及司法公正形象,破壞人民對公務人員清廉品操之形象及執行職務之信賴,且於擬處分前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被告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5款之事由,對原告核予一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㈠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二、……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次按銓敘部95年6 月9 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書函: 「公務人員因退休、資遣、辭職或其他原因而離職或死亡者,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於退職或死亡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方式如下: ……四、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部分,除死亡人員外,退離人員應由其主管機關核定獎懲令,並以函知方式送本部登記」。

㈡查原告原係高雄地檢署委任第五職等法警,於101 年12月3日自願退休生效。

嗣經法務部105 年8 月24日法令字第10508517440 號令,審認原告於100 年至101 年任職期間,涉犯司法黃牛詐欺案件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損檢察機關聲譽及司法公正形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26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政風室105 年2 月22日簽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宗第45-5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5日雄檢欽人字第10505002110 號獎懲建議函及該署105 年第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9-38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6 月28日檢人字第10505005020 號獎懲建議函及該署考績委員會105 年度第4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9-29 頁)、法務部105 年8 月16日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47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11頁)、法務部105 年8 月24日法令字第10508517440 號令(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因交友不慎誤觸法網,二審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刑事庭也依刑法第57條規定四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得易科罰金,原告於任職期間做事認真,未受過其他任何行政處分,被告堅持記二大過處分,顯然太重云云。

惟查:1.依前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如有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或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形之一,而有確實證據者,即得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

本件原告原係高雄地檢署委任第五職等法警,明知其無從向承辦觀護人及檢察官進行關說,竟於100年7月至9月間分別對訴外人陳秀芬及曾文進佯稱可向承辦觀護人及檢察官關說,致陳、曾2人向其交付關說活動費;

其復因受訴外人楊振豐請託,於101年2月15日就偵查中之詐欺告訴案件,洩漏告訴人資訊予該案被告李衍志;

又於101年10月2日向真晨報記者蘇娟娟洩漏檢察官偵查詢問內容,供其撰寫新聞稿。

原告犯行並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該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可稽,其犯罪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考績委員會105 年6 月23日105 年度第4 次會議審議,決議函報建議被告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被告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同年8 月16日第47次會議,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2.至原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乃屬刑事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且刑事法院業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得易科罰金,被告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並具體考量衡酌其涉及重大權益、違失輕重及影響程度後,認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確有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及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經審酌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尊重。

原告主張原處分過重,請求減輕懲戒或原服務單位建議記一大過之處分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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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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