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159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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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
朱瑞陽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旭
王珮玲(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由貝賀名變更為王俊超,被告之代表人則由吳澤成變更為陳金德,並分別經兩造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頁、第19至21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並曾具狀追加請求及同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並應將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稱自宜蘭縣政府勞工處105年度公布違法事業單位網頁(https://labor.e-land.gov.tw/cp.aspx?n=A727524B27DA3181)中移除」,嗣經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立即改善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公司名稱部分違法」(按被告已公告原告公司名稱,本院卷第180至188頁、第257頁)及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在卷(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之筆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處於105年2月18日至原告宜蘭分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女性勞工賴○○於104年11月9日及19日夜間出勤(21時30分至24時),認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府勞資字第105002569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及命其自即日起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經勞動部駁回訴願,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10月2日106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宜蘭分公司迄今並未設立廠場工會,亦無工會分會,針對女性夜間工作之勞動條件,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即符合規定,應毋庸經企業工會同意,原告宜蘭分公司因而合法選出勞方代表,並於104年3月25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所屬女性勞工賴○○因而於104年11月9日及19日之夜間出勤工作,上開情形符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原告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會員人數不多,原告宜蘭分公司之勞工且均未加入該企業工會,被告卻謂應由企業工會同意方符合規定,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宜蘭分公司女性勞工之工作權。

再者,原告前曾多次與原告事業單位企業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但迄今尚無結果,原告主觀上基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即符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認知辦理,主觀上亦不具故意過失,且原告合理信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等之法律見解,亦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

又屏東縣政府曾以105年4月8日屏府勞資字第10510437900號裁處書(下稱另裁處書),認原告屏東分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規定之行為而裁罰原告,與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使女性勞工賴○○夜間工作之違規行為,均屬另裁處書裁罰前之同一行為,被告就同一行為再次裁罰原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立即改善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公司名稱部分違法。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其所屬宜蘭分公司雖未組織廠場工會(工會分會),基於工會為法定代表勞工之法人組織,實施女性夜間工作自應徵得所屬企業工會同意,尚不得逕以宜蘭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再者,原告為一跨國企業,本應認識相關法令,就此注意義務之欠缺,難謂無過失,亦無何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又屏東縣政府以另裁處書裁處對象為原告所屬屏東分公司,本件裁處對象則為原告宜蘭分公司,行為人不同,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所屬勞工處105年2月18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原告宜蘭分公司回復被告有關所屬勞工賴○○等人104年11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假表及104年12月加班/補假申請單(原處分卷第43至102頁)、原處分(地行卷第12至13頁)、訴願決定書(地行卷第9至1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事業單位企業工會雖經組織成立,但女性勞工賴○○任職之宜蘭分公司既未經組織廠場工會(工會分會),是否仍屬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所指「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情形?原告有無違規行為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件情形是否有期待不可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適用?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11條第1項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第2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

3.依勞基法第8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第12條第4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13條規定:「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二、討論事項……(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

第19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

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之同意。」

上開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自得適用之。

(二)經查:1.原告宜蘭分公司雖未成立廠場工會,惟既經成立原告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在案,即不屬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所指「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形,原告縱經宜蘭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亦不得排除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有關禁止女工夜間工作規定之適用: (1)勞基法第49條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同現行規定)之理由即有說明:「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條件:(一)原條文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者,始得為之。

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團體勞工之參與,是以,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可知國家為保障社會經濟地位上較弱勢之勞工,原則上以前開規定介入私法勞動契約間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且賦予主管機關為行政裁罰之權限,以達保護勞工之目的,但權衡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所以立法者除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外,並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於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方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可另經勞工團體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就得為同意之勞工團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在無工會之情形,方得由勞資會議為同意,關於由工會優先同意之規制,主要應在於勞工團結權之實力,除繫於所代表成員外,是否具備相當自主性毋寧更為關鍵,工會法第35條、第45條等規定針對雇主不當介入工會活動定有相當救濟、制裁之手段,即在於強化工會之自主性,相對而言,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勞資會議乃由事業單位定期舉辦,並不具備如工會之獨立法人組織性質,第3條並規定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而第13條雖將勞動條件列為勞資會議討論事項,以勞方代表僅占勞資會議人數一半之協商實力而言,明顯弱於全數由勞工自行組成、作成決議之工會組織,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復僅有雇主不得對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為不利益待遇之宣示,亦未如工會法第35條、第45條明定救濟、制裁之手段,工會組織型態之勞工團體自主性顯然優於勞資會議中僅占半數之勞方代表自主性,兩相比較結果,均可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係考量為同意之勞工團體是否具備相當協商實力之故,才區別先由自主性較強之工會組織代表勞方為同意,若無工會組織存在,方退而求其次由勞資會議為之。

(2)其次,勞基法第2條固定義事業單位為:「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可知事業單位與事業場所間,係全部與一部之組織關係,在總公司(總機構)與分公司(分支機構)之事業單位型態,事業單位應包含其所屬各事業場所(即分公司、分支機構)在內,對照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企業工會,包括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組成之工會(廠場企業工會)、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組成之工會(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等工會組織類型,可見我國現行工會法制係允許同一事業單位內可存在單一或複數之工會組織,僅係依工會法第9條規定,各類型工會則僅能有1個,以避免過度複雜反而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

至於相同屬性但分別為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廠場)勞工所組成之不同層級勞工團體間,基於相同性質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差異之因地制宜需求,原則上固可令最接近事務領域之事業場所(廠場)勞工團體意見取得較優先地位,惟此乃針對團體自主性相同之勞工團體組織間而言,亦即在不違反前述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已斟酌勞工團結自主性考量定其順序之前提下,方有就相同順序勞工團體間,另基於個案需求為最適團體選擇之問題。

勞動部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下稱勞動部100年11月25日函釋,原處分卷第159頁),就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依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及勞動部105年8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534號函(原處分卷第161至162頁)所說明:原告所屬宜蘭分公司因自始未組織分公司工會,如欲實施彈性工時等制度,應於該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前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始屬合法,其於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自應徵得該企業工會之同意,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等解釋意旨,均係在符合前述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明定之本旨下,另針對自主性相同之複數工會或工會與勞資會議間之優先同意資格為解釋,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3)準此,本件原告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並經新北市政府核發100年5月10日北府勞組字第10030086號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案,工會章程第7條前段且揭示:「凡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按指原告)提供勞務之勞工,除代表雇方行使人事考核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外,均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有原告企業工會107年3月9日家福工字第1070309001號函暨檢附之工會章程、立案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71頁),性質上核屬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原告復稱宜蘭分公司迄未籌組工會(廠場企業工會),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由已成立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同意,原告就宜蘭分公司所屬女工得否於夜間工作乙事,業因成立事業單位企業工會而排除得經原告宜蘭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之可能,是原告雖提出宜蘭分公司104年3月25日勞資會議記錄影本1份(地行卷第32至34頁),證明有經與會人員作成全數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決議,仍不足解免其係未經企業工會同意而在不符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卻仍令宜蘭分公司所僱用女性勞工賴○○在前開夜間時段工作之事實,被告因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原告謂被告不採宜蘭分公司勞資會議得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同意,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4)此外,原告雖稱原處分作成時,並無任一宜蘭分公司勞工加入為該企業工會會員,該企業工會會員人數亦僅約40人,不足以代表原告宜蘭分公司100餘人勞工云云,此節且為企業工會在上開函所是認,而查,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時雖以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效果上則未見就違反該規定者有何相關處罰規定,考其理由即在勞工團結權之行使,固有賴於充實會員人數以提高工會對勞工之代表性及協商力,惟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內涵上亦包含消極不結社之自由,仍應令個別勞工可依個人自由意志選擇是否加入工會,充實勞工團體代表性之考量,尚不足作為削減個別勞工結社自由權之正當理由,然不可否認的,允許個別勞工不結社亦意味著勞工將因加入工會與否而形成不同勞工群體,如此恐衍生雇主迴避工會而與不加入工會勞工個別協商,導致工會團結權及協商權遭空洞化之弊,衡平之計,乃有得另採取對工會有利措施或賦予一定權限等規制方式,藉此除能吸引勞工加入成為工會會員,亦能維護工會自主性而有利工會之健全發展,就此觀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賦予工會得優先同意之地位,當寓有上述對工會為有利措施之目的。

循此而論,縱使本件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事實上並未加入工會,亦無論工會會員人數實際若干,只須該工會組織係依法設立,均無礙於須經其同意才能符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論,如此解釋,亦可進一步促使事業單位勞工願意積極參與工會事務,提升工會作為勞工集體意志之代表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解免其已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2.原告係過失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難認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76年設立迄今,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而具備相當規模,自當有注意遵守相關勞工法令義務之能力,而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已有明文如無工會,方得經勞資會議同意,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100年11月25日函釋,更早已說明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同意,在勞工未組織廠場工會時,即應經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同意(原處分卷第159頁),若原告有不同意見之疑義,亦可先向主管機關詢明,原告卻捨此不為;

甚且,其亦自承前於104年7月15日曾與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簽訂工會務便利性之團體協約,當時雙方即有將女性夜間工作列為第2次團體協約優先協商議題,原告於105年2月19日且曾申請與事業單位企業工會進行調解,當時原告係主張雖曾於105年1月間請該工會擇定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該工會迄未回應,卻於105年2月份發生各地主管機關接獲工會檢舉原告之女性勞工夜間工時未完成法定程序之問題,為此申請調解,於105年3月23日調解期日,工會代表則陳述於104年5月21日即曾提出協商草案,亦願意就女性夜間工作所涉勞動條件與原告協商,有原告提出之105年3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後續雙方並有多次召開團體協約會議但迄未能達成合意等情,亦有其等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9日間之團體協約會議紀錄影本等件供佐(本院卷第274至300頁、第249至256頁),足見原告在本件違規行為前即有與事業單位企業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係因彼此迄未能就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等相關勞動條件有所合意,原告才片面捨企業工會同意之途徑而圖以原告宜蘭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依此情狀,原告當能察覺並注意如此作為是否有架空企業工會協商權,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目的之嫌,但原告卻仍未進一步查詢或詢問相關主管機關,釐清於法有無妥洽,即逕行召集宜蘭分公司勞資會議為同意後並指派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實堪認原告就所為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乙事,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2)再者,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雖有故意或過失且具備責任能力,如欠缺期待可能性,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固有可能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但仍須限於公權力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方得令行政法上義務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此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法律見解錯誤,欠缺違法性認識,有期待不可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係以司法實務之個案判決在法律見解上有所歧異為據,但比對原告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3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218至233頁),甚或該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均係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所宣判,顯然並非原告違規行為前所能查悉,另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14日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原審判決:本院104年12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同係在原告行為後才經判決並確定,均無從認各該判決之法律見解有何影響原告行為時主觀上法律見解錯誤之可能,反而可認原告行為時,不論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或勞動部100年11月25日函釋所表達意見既均相同,既不存在足使原告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何況,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個案法律見解,尚未形成司法實務通說採取之法律意見,亦難認原告可憑為有特殊且無法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事由存在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期待不可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3)又原告雖援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

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

(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

(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地行卷第17頁)惟此令意旨,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見有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即得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結論,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地行卷第18至22頁),則係針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闡述,且主要在論述被告命原告立即改善前,原告是否已為改善而仍有命改善之必要時為個案之說明,與本件事實,尚屬有別,且本院亦不受個案判決見解之拘束,以上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1)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惟對「一事」之解釋,與刑法上之意義殊有差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則須視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並應就具體情節、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

易言之,並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而須從行政法規範之行為內容及特性切入。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屏東縣政府即曾認原告屏東分公司有指派女性勞工於104年11月9日跨10日實施夜間盤點之工作,屬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行為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另裁處書裁罰原告2萬元,並提出另裁處書影本1份為憑(地行卷第41至43頁),原告雖稱另裁處書之違規行為與本件屬同一行為,但另裁處書之違規工作地點為原告屏東分公司,本件則為原告宜蘭分公司,違規夜間工作時間亦不同,再參酌原告自述之情節,另裁處書係在原告召開104年10月2日屏東分公司勞資會議後、本件則係在召開104年3月25日宜蘭分公司勞資會議後,始分別有指派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行為,顯然原告並非基於同一決意而循ㄧ次通案方式為指派,而係區別不同分公司狀況各自為指派不同女性勞工在不同時間、地點從事夜間工作之行為,二案顯屬不同之複數行為,則被告針對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及命其立即改善,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過失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既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部分,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關於公布原告公司名稱、命立即改善部分,亦無違誤(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被告已於105年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80至188頁、第257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命立即改善部分,暨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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