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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莊永新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曾金榮
盧宥宇
黃勝頂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1050727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於○○縣○○鄉○○段○○○地號土地進行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違規面積約49平方公尺。
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府農保字第1000160600號公告事項第3項規定,以民國105 年8 月4 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7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
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另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105 年9 月30日前檢送實施完成後之照片報被告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
原告就原處分及系爭函文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政府之農業政策在這兩年間多有缺失,地方政府在執行管理辦法上有所不公,且因農業土地使用辦法之區分,致農地編定區域範圍甚廣,在解釋及執行上往往造成不公,原告在此提出他案相片乙張為證,主張在相同轄區內有坡度的擋土牆填土並未受到處罰,被告在執行實施上確實有所不一。
且公告當時的農地使用區分已不合時宜,農地使用規範應更加明確,所得稅申報法亦應合宜,較為妥適。
故被告依水土保持法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之處分有所不當。
爰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原處分,而未對系爭函文表示不服,此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本件應由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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