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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游東霖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典修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經營之「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新北市○○區○○路000 號)販售無人工繁殖證明之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5 年7 月21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7529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2 隻白化廟龜及2 隻花背箱龜,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經該院以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簡字第177 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除科處原告罰鍰6 萬元外,雖於主旨及說明敘明原告就「2 隻白化廟龜及2 隻花背箱龜,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
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18條第2項或第36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是以,該「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部分,原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說明,僅是被告重申法律之規定,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亦陳明上開辭句為重申法律規定內容,提醒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故原處分之規制內容為對原告「處罰鍰6萬元」。
原告爭執之原處分裁罰金額既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本件應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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