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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王彥欽
送達代收人 王松旺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伍錦霖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106考臺訴決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課予義務訴訟制度的設計,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
所著重者,乃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的功能。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緣由:
1、原告認為其參加民國10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時,監考人員詢問是否需開啟風扇及其身心狀態的干擾行為,造成原告胸口持續不舒服二個星期,有些題目不應該答錯卻答錯,影響原告權益,並影響其後續參加之103年、104年之鐵路佐級考試及初級考試,於104年1月向被告留言反應。
經轉由考選部104年1月28日答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解釋違反行政中立的理由,並應給予委任第一職等之職位,被告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5月4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
104年8月12日,原告對於被告104年5月4日訴願決定聲請再審,被告以104年10月5日104年考臺訴決字第111號訴願再審決定(下稱104年10月5日訴願再審決定)駁回。
2、嗣原告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13日提出申訴書及申訴書更正內容,認為其增加的很多困擾,都是因為被告運用權力舉動所致,如就醫、申請復水遭遇不少阻礙,影響權益至鉅,上述干擾行為明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影響,請求被告給予原告委任第一職等職位等語。
經被告以105年7月15日考臺訴字第1050005029號書函(下稱105年7月15日函)答復,有關申訴事項,已詳載於被告104年5月4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5日訴願再審決定,仍請參考。
原告不服被告105年7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認為干擾行為除影響原告的精神外,也使其參加國家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權益受到損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7月15日函,被告並應作成准予任用原告為委任第一職等一般行政職位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
1、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考試。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可見,關於公務人員之任用,被告所掌理的是法制事項。
2、再者,公務人員關係,是因公務人員之任用而成立,而公務人員之任用,除建立特定人之公務人員關係外,尚須授與一定之職務,因此,公務人員之任命,係包含任用、授與職位及其他變動公務人員關係事項之上位概念。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依法考試及格。
……」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第25條規定:「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顯然,必須具備法定之資格始得任用,而初任委任公務人員者,係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並非由被告任命。
3、本件原告認為其參加102年特種考試時,監考人員詢問是否需開啟風扇及其身心狀態,是干擾行為,該行為使原告心理受到影響,造成後續參加之公務人員考試未獲錄取,請求被告任用其為委任第一職等一般行政職位。
依前開說明,初任委任公務人員者,係由各主管機關任命,被告並不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作為義務,其105年7月15日函所為關於原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不服未獲錄取事件,經被告作成104考臺訴決字第65號訴願決定及104年考臺訴決字第111號訴願再審決定,分別為不受理及駁回確定,有關申訴事項已詳載之答復,性質上是單純事實的敘述及說明,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四、綜上,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05年7月15日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實體上爭議,即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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