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45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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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胡崑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3027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核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所在地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設嘉義縣鹿草鄉維新新村1 號),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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