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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許金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蘇建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60002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
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在案。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有案。
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屬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
二、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
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第2項)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
……」經查,觀之原告訴之聲明:「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迫使原告繳交補償費,扣押原告汐止郵局帳戶,原告提起訴訟,還其不當繳納之補償費。」
暨事實及理由之敘述:「……102 年1 月間收到法院催繳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1 小段171 地號(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建物面積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市有土地)……原告疑為詐騙集團不予理會,誰知102年1月間原告在汐止郵局專供勞退撥款生活費之帳號被法院凍結……102年1月3日繳交台北富邦銀行13萬8千8百零7元……105年12月15日又收到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要原告繳交102年1月1日103年9月9日之補償費2萬8千8百4拾3元……被告單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不應未查明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所有權人為何人……就無端要原告繳納其以上之金額補償,並強行扣押帳號。
六、原告從未擁有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建物也未占用租用……惠賜判決還其無端迫使繳交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及原告提出被告繳款單「繳款項目」記載:「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見原告所爭執被告通知繳納之款項,乃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上開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核乃被告本於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臺北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原告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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