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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振記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50184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與越南籍黎氏秋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雙方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黎氏秋雲來臺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黎氏秋雲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 年8 月23日胡志字第1050212188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駁回黎氏秋雲簽證申請;
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黎氏秋雲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黎氏秋雲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0502121880A號函(下稱原處分2 )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原告以其與黎氏秋雲於面談時,與面談人員間對談恐有誤會,致為不利渠等之評價,例如其與女方親戚為司機與乘客於短暫行車期間之聊天,而得知該女子從事服飾工作,其不知該女子是否尚有其他工作,且基於禮儀,亦不便深究,又被告分機關應明確告知否准申請所據以認定之標準為何,避免再次發生對其等不利情狀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介紹人及認識經過在104 年5 月中旬左右,台灣大車隊派原告去接客人,女方叫黎小姐(按即介紹人),在文林路、基河路口。
原告聽她口音是越南人,就順口說原告十年前娶一位大陸女孩,時常吵架。
後來就離婚。
後黎小姐並未在士林夜市賣衣服,而是與其朋友在做越南河粉,原告不知道。
面談後才知道黎小姐沒有在士林夜市上班。
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跟黎小姐去越南,當時黎小姐爸爸去機場接,女方沒有去,訊問官問,原告聽錯了。
原告每次去越南女方都有去接。
㈡生活費情形:原告匯款兩次500 美金給女方學華語。
一般原告拿現金給女方。
㈢結婚聘金情形:原告10月去越南跟女方結婚,原告拿3000美金給女方,因為要吃住其他,女方她們還辦婚宴。
原告以為跟中國一樣去民政局辦就好。
㈣良民證情形:原告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良民證,當時承辦人問原告有無犯罪紀錄。
原告記錯了,以為二十幾年沒有犯罪。
所以原告申請無犯罪紀錄,但曾犯詐欺等。
原告開計程車,曾領過兩次拾金不昧獎狀,撿到20次東西都交給警廣,也有加入大安分局新生所民防大隊做公益。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文件證明及准予黎氏秋雲簽證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以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可知,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
㈡查越南籍黎氏秋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並以同一事由與原告分別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黎氏秋雲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
原告與黎氏秋雲於105年8月11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均稱透過黎氏秋雲嫁臺之親姪女介紹認識,惟其陳述不一,有違常情,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㈢原告與黎氏秋雲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為使黎氏秋雲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否准原告所請,於法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處分1駁回訴外人黎氏秋雲簽證申請,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⑵原告以原處分2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關於訴外人黎氏秋雲簽證申請部分: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⑵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與越南籍黎氏秋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與黎氏秋雲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認證及依親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黎氏秋雲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除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外(此部分詳後述),並以105年8月23日胡志字第10502121880號函駁回黎氏秋雲簽證申請(即本件原處分1)。
就簽證申請部分,本件簽證申請人為黎氏秋雲,並非原告廖振記,是對原告不存有駁回處分。
原告與黎氏秋雲縱為夫妻,但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原告所主張因配偶無法來臺同居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黎氏秋雲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逕行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文件證明申請部分: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
(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黎氏秋雲申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
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3.依卷附原告與黎氏秋雲於105年8月11日接受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人員面談記錄所載,其2人就下列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明顯不符,有經原告與黎氏秋雲簽名之面談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8-69頁):⑴介紹人目前工作:原告稱介紹人在士林夜巿賣衣服;
黎氏秋雲稱介紹人從事廚師工作。
⑵原告首次赴越情形:雙方均稱介紹人於104年6月8日陪同原告首次赴越,原告稱當日介紹人父親陪同黎氏秋雲接機;
黎氏秋雲稱當日其並未接機。
⑶結婚宴客及聘金:雙方均稱104年10月7日在黎氏秋雲家結婚宴客,原告自臺灣選購1套金飾送黎氏秋雲,惟原告稱宴客18桌,其沒有給黎氏秋雲聘金;
黎氏秋雲稱宴客20餘桌,原告給聘金美金3千元。
⑷給付生活費情形:雙方均稱原告每次赴越會給黎氏秋雲生活費約美金2千元至5千元,亦從臺灣匯款予黎氏秋雲,原告稱其匯款好幾次,每次美金2千元至3千元;
黎氏秋雲稱原告匯款2次,每次美金5百元。
4.衡酌上開事項均屬雙方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事實,尚非生活中細節之事,理當印象深刻鮮明,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未合。
其中關於介紹雙方認識,且陪同原告遠赴越南之介紹人,依一般常理,彼此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信任,而由被告卷附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介紹人敘明與原告為朋友,且受邀至原告家玩2次,原告要求介紹結婚對象,伊見其工作穩定,乃介紹親姑姑與原告認識等語,足徵原告與介紹人當非僅為偶遇之司機與乘客關係,然原告於面談中陳稱僅知介紹人叫黎氏,與介紹人上開載述彼此有一定程度熟識之詞有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並非全然無據。
至原告於準備程序雖提出照片一冊及匯款單3張,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黎氏秋雲曾有交往及匯款事實,尚難證明其結婚確為真實。
5.原告與黎氏秋雲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既顯有疑慮,黎氏秋雲申請來臺動機即屬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復已駁回黎氏秋雲之簽證申請,此時在原告與黎氏秋雲之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之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黎氏秋雲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黎氏秋雲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爰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文件證明及准予黎氏秋雲簽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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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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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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