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6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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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昱霖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靜珊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5 公審決字第03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4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地特三等)環保行政職系環保行政科錄取,於105 年3 月31日分配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 年5 月2 日公訓字第1050007203號函(下稱保訓會105 年5 月2 日函)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2 個月,並於同年5 月30日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經新北環保局105年7 月20日新北環人字第1051370287號令(下稱新北環保局105 年7 月20日令),派代原告為該局(低碳社區發展中心)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環保行政職系科員(現職),溯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並以105 年8 月9 日新北環人字第105151439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檢附原告前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下稱北市衛生稽查大隊)服務證明書及提敘申請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採計其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23日(下稱系爭期間)約僱人員年資提敘俸級。

被告105 年8 月23日部銓四字第1054134192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同年5 月31日任現職為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

另於說明(九)備註2 、記載:「99年10月至102 年10月曾任約僱人員年資,係屬相當委任第5 職等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5 公審決字第0342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約僱期間代理職缺之職等,與地特三等錄取者受訓期間支領津貼相當:原告於98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斷續任職北市衛生稽查大隊約僱人員,職務代理高考職缺,支領280 薪點,依法相當委任第5 職等。

原告為104 年地特三等環保行政類科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105 年3 月31日分發至新北環保局,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5 職等本俸5 級俸給標準支領受訓人員津貼。

且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申請時(按原告係於105年9 月20日始提出復審,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書狀誤載為提出復審案)時,原告尚未被銓敘審定為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故並無職等不相當情事。

而「薪點」和「俸給」僅是不同法令的名稱,原告職等相當,保訓會及被告卻以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相關規定,與本件應適用之俸給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為由,不予提敘俸級。

而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提敘需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才能提敘,原告具有前述資格,基於性質相近,相同工作給予相同保障之平等原則,請被告採計原告曾任約僱人員年資提敘俸級。

㈡依據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是可以採計提敘年資。

惟依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修正規定)」,約僱人員所職務代理高考(地特三等)薦任第6 職等之職缺,最高薪點為280 薪點,因並無與薦任第6 職等相當的職缺,致考試錄取高考(地特三等)職缺後,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惟此乃法律規定有漏洞,基於等者等之的法理,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應類推適用,准予採計提敘俸級。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在擔任約僱人員期間,職務代理高考(地特三等)職缺,執行工作內容及機關要求工作標準皆與同單位之正式公務人員相同,皆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受到法規範與公務人員相同,原處分不予提敘俸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予採計原告系爭期間約僱人員年資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8 月8 日(被告收文日為105 年8 月11日)之申請作成採計系爭期間約僱人員年資,並准將該年資辦理提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初任新北環保局科員職務時,經被告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規定,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起敘,復以原告檢附提敘申請書及北市衛生稽查大隊服務證明書,申請提敘系爭期間約僱人員年資,以其上開期間曾任北市衛生稽查大隊約僱人員,係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支薪280 薪點(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5 職等職務),與擬任之薦任第6 職等職務職等並不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原告系爭期間約僱人員年資無法採計提敘。

㈡按實務訓練期間得否縮短,係依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辦理,而本案任用及俸給之銓敘審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二者之法令依據不同,並經復審決定肯認,自無從援引比照提敘俸級,原告所訴其曾任約僱人員年資,得憑以縮短實務訓練,即可提敘俸級一節,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違反法律保留,約僱人員提敘俸級得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一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所稱「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進一步闡明係指約僱人員等公務年資,另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規定訂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但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而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是以,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規範公務人員之請假事項,與本案提敘俸級事項應適用之俸給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無從援引比照提敘俸級。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8頁)、保訓會105 年5月2 日函(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新北環保局105 年7 月20日令(原處分卷第46頁)、新北環保局105 年8 月9 日新北環人字第1051514395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原處分卷第91頁)、北市衛生稽查大隊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原告105 年8 月8 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1 至142 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未予採計原告系爭期間約僱人員年資之原處分是否有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採計系爭期間僱約人員年資並辦理提敘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條、第9條:「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但在僱用期間死亡者,得依左列規定酌給撫慰金。

…。

」是以,行政機關僱用之約僱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適用俸給等法規之規定。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

……。

(第3項)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

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6 職等任用資格。

……。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

先以委任第5 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5 職等本俸5 級。」

同法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

(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再者,考諸94年5 月1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原係規定:「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

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並細探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已明白揭示:「第4項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俸級,就『職等相當』所為之解釋係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現可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惟『擬任職等』文意尚有不明,易滋爭議,例如:現占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專員,已銓敘審定薦任第8 職等,曾任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相當薦任第7 職等),請求於擬任職等範圍內據以提敘俸級。

茲以約聘人員支薪360 薪點與應銓敘之薦任第8 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故無法提敘俸級。

為期明確,爰修正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認定為職等相當。」

準此可知,因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公務人員俸給法就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已有明確規定,以杜爭議。

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尚須符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即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必要條件,始得按年核計加級;

且非屬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年資,只能依該條第3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而有別於屬第17條前2 項規定之公務年資者,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年資,顯係立法者有意地將曾任職務為編制內者與為編制外者予以區隔,就最高可採計提敘年資設有不同的標準。

㈢另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而參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其中規定,約僱人員支薪280 薪點,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

同辦法第8條第1款:「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

基此反面解釋可知,曾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受僱用者之約僱年資係屬依法得以採計提敘之公務年資,惟依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尚須符合前述「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即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必要條件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乃屬至明之理。

㈣經查,原告係應104 年地特三等環保行政職系環保行政科錄取,於105 年3 月31日分配至新北環保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經保訓會105 年5 月2 日函核定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2個月,並於同年5 月30日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新北環保局105 年7 月20日令,派代原告為新北環保局(低碳社區發展中心),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環保行政職系科員,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暫支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且原告任用案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所任現職為先予試用,生效日期為105 年5 月31日,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等情,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明書、保訓會105 年5 月2 日函、新北環保局105 年7 月20日令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8頁、第61至62頁、第46頁及第141 至142 頁)在卷可稽。

又查,觀諸卷附北市衛生稽查大隊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所載可知,原告任職該大隊期間,進用依據為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支薪為280 薪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系爭期間約僱人員年資,僅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5 職等,與原告應104 年地特三等考試及格所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之職務職等顯不相當,尚無法採計提敘系爭期間約僱人員年資。

是以,原處分審定原告同年5月31日所任現職之官職等及俸級為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並載明系爭期間約僱人員年資係屬相當委任第5 職等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俸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依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約僱人員所職務代理之職缺為薦任第6 職等,最高薪點為280 薪點,因並無與薦任第6 職等相當的職缺,致考試錄取高考(地特三等)職缺後,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乃法律規定有漏洞,應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予以類推適用,准予採計提敘俸級云云,惟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相關規定,就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要件係有十分具體明確之規定,已如前述,足以涵攝適用於本件個案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一己主觀見解,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㈤雖原告主張其曾任約僱人員年資,既得以縮短實務訓練,即可提敘俸級云云。

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

(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

由此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尚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再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4 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4 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但不得少於2 個月。

……。」

105 年2 月5 日刪除前之同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5 年內具有下列二款工作經驗8 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第20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一、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二、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

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5 職等本俸5 級俸給。

…。」

準此可知,縮短實務訓練與提敘俸級認定係屬二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所適用之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及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各不相同,且受訓人員於尚未經分發任用前之訓練期間,其所支領津貼並非等同於已任職公務人員所領俸給至明,自無從援引比照提敘俸級。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無足取。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請准追認其約僱期間公保及退撫年資,及訓練期間應參加公保、退撫並列入休假年資等節,經核非屬原處分銓敘審定考試及格人員提敘俸級任用案之審酌範圍,核與原處分之內容無涉(此業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筆錄),復審決定書亦已教示原告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協助辦理或另案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22頁),自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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