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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108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其明(已歿)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侯 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施春敏
黃守儀
參 加 人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能力,不僅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亦應具備,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自然人自死亡之日起,喪失當事人能力,準此,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
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林其明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106年12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07頁),自原告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為系爭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居民,其生存環境因系爭開發行為而受影響之居住環境保障權,性質上屬不得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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