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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丁立雯
謝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77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為配合中央重大政策─取得北部流行音樂中心用地及推動臺北市南港區各中心發展計畫,前依民國101 年5 月15日府都規字第10131754300 號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案,嗣經內政部101 年6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744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1 年7 月2 日府地發字第10130419300 號公告公告前開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定名為「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
該重劃案之基地範圍及編號分為BRJ (昆陽街60巷以南、公園以東第1 排街廓及交通用地;
下稱B 區)、CRJ (中華電信南港機房用地及大華鋼鐵廠;
下稱C 區)、DRJ (瓶蓋工廠及原交通轉運站用地;
下稱D 區)以及ERJ (南港車站東南側部分商業區土地;
下稱E區)。
嗣被告以104 年9 月14日府地發字第10430627600 號公告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表圖冊,及以104 年11月20日府地發字第10430812800 號公告更正本案市地重劃區(E 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並以104年12月25日函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重劃區之權理變更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後以105 年2 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 號函通知原告。
㈡原告重劃前所管國有土地位於B 區(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二小段87-1地號土地)及D 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二小段626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四小段407 、407-1 、407-2 、407-3、407-4 、407-5 、408-1 、408-2 、409 、409-1 、409-2 、409-3 、409-4 、410 、410- 1、410-2 、410-4 、410-5 及412 地號等19筆土地),共計21筆土地;
重劃後劃配為南港段二小段972 地號(位於E 區)、同段四小段576 及578 地號(位於D 區)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不服被告未將嗣後核定為文資保存之瓶蓋工廠剔除於重劃範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被告查處,仍表不服,經被告提交105 年1 月15日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第3次會議進行調處仍不成立,被告乃以105 年2 月2 日府地發字第10530061400 號函附建議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處理意見書,報請內政部裁決,並以105 年3 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511199100 號函補充說明相關事項。
嗣內政部以105 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3172號函同意被告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同時說明:「……二、有關異議人於貴府查處、調處及本部裁決期間所提重劃後土地容積調派、協助分割持分共管土地及土地分配結果未確定前,不應囑託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等事項,與土地分配無涉,請另依法妥處。」
被告遂據以105 年5 月25日府授地發字第10512335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關異議一案,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17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都市計畫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解,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釋字第513號解釋參照),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或辦理區段徵收、土地重劃、都市更新,以達制定都市計畫之目的;
亦即,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新市區之建設、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等事業,僅為都市計畫之執行方法,該等事業計畫及辦法,均應以都市計畫為其上階法令依據。
㈡次按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表明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或因經濟發展之需要作必要或迅行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又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是以,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聚落者,為維護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其連同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4項、第33條規定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9 月18日文中一字第0961124141號函示意見至明。
㈣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又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而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3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於重劃前所管國有土地,其中系爭劃前87-1地號土地位於重劃B 區,另系爭重劃前626 、407 、407-1 、407-2 、407-3 、407-4 、407-5 、408-1 、408-2 、409 、409-1、409-2 、409-3 、409-4 、410 、410-1 、410-2 、410-4 、410-5 、412 等20筆土地則位於重劃D 區,而重劃前410 (部分)、410-1 、410-2 、410-4 (部分)、410-5 及412 地號土地為「南港瓶蓋工廠」之坐落基地,經重劃結果,原告分配取得重劃後972 地號土地(位於E 區)及576 、578 地號土地(位於D 區),其中系爭重劃分配578 地號即為「南港瓶蓋工廠」所定著之土地,合先陳明。
㈥次查被告原處分固認定「本案重劃計畫書係於101 年8 月1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且100 年、101 年上半年辦理都市計畫審議及重劃範圍勘定時,相關單位亦未就瓶蓋工廠是否應列為歷史建築提出相關意見,……嗣公民團體於102 年下半年陸續陳情,歷經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間8 度文資審議結果,乃於104 年4 月29日公告文資保存範圍並登錄8項地上物為歷史建築。」
云云,惟系爭重劃案係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所舉辦,自應依據相關法令及國家政策辦理,是系爭重劃案經勘定範圍後,有關「南港瓶蓋工廠」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重劃前410 (部分)、410-1 、410-2 、410-4 (部分)、410-5 及412 地號土地,經文資會103 年6 月20日召開第58次會議討論結果,既決議「南港瓶蓋工廠」保存範圍都市計畫以西之廠區範圍,其中登錄「配銷處倉庫(A2棟)」、「印花工廠(B 棟)」、「印鐵工廠1 (F 棟)」、「瓶蓋工廠(G 棟)」、「印鐵工廠2 (I棟)」、「鋁蓋機工廠(M 棟)」、「崗哨」、「防空洞」為歷史建築,並決議保存方法:「瓶蓋工廠(G 棟)」原則以日據時期原廠區原建物案為保存範圍,「崗哨」採異地重組之方式保存(本院卷第30-34 頁),則原勘定評估實施之系爭重劃案,顯已發生情事變更,而影響系爭重劃計畫實施及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自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乃被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系爭重劃案核定在先,而「南港瓶蓋工廠」等歷史建築審定在後,如剔除「南港瓶蓋工廠」所定著之土地,將逾法定負擔比例45% ,取得其他異議人同意實有困難,責令原告維護管理歷史建築云云,執而維持原分配處分,有下列違背法令:⒈系爭重劃區內「南港瓶蓋工廠」,經公民團體於102 年下半年陸續陳情後,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其間歷經8 次文化資產審議結果,既於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前,在104年4 月29日率先公告文資保存範圍並登錄8 項地上物為歷史建築,則上開「南港瓶蓋工廠」及其所定著之土地,依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亦僅能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工作,或由所在轄區地方政府即被告依法申請無償撥用維護保存,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足見被告於101年7 月2 日以府地發字第10130419300 號公告系爭重劃案計畫書、圖後,於重劃期間,即密集進行「南港瓶蓋工廠」歷史建築之審議工作,預定以文化資產保存區編定用途,自應審慎評估「南港瓶蓋工廠」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於辦理重劃後之利用價值、強度及發展性,惟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事項(本院卷第35-37 頁),完全未為處理,任令原告就重劃範圍內有關「南港瓶蓋工廠」及附屬設施之定著土地部分負擔45% 比例之重劃費用後,再連同其他重劃前土地按55% 比例分配重劃土地,一方面增加原告之重劃負擔,另一方面稀釋原告之分配成果,致使原告就其分配取得「南港瓶蓋工廠」所定著之系爭578 地號土地,無法達到完全利用效益之效果,竟僅因剔除「南港瓶蓋工廠」所定著之土地,將逾法定負擔比例45% ,不易取得其他地主之同意乙端,其忽視國家正當利益,而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至為明顯。
⒉況被告為重劃計畫及文化資產審定主管機關,就系爭重劃案及重劃範圍內「南港瓶蓋工廠」之審定及重劃均衡發展,自應整體規劃,惟被告經原告異議表示將「南港瓶蓋工廠」所定著之土地,排除於系爭重劃範圍後,既以原處分表示「又如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將逾法令規定45% 之上限,取得其他異議人同意實有困難」云云,益見系爭重劃計畫確有困難辦理之情事,自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新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詎被告完全無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之旨趣,一方面認定重劃確有困難,另一方面卻又登錄「南港瓶蓋工廠」及其附屬設施為歷史建築,徒以系爭重劃案核定在先,而「南港瓶蓋工廠」等歷史建築審定在後,即遽維持原重劃計畫,逕行辦理公告分配重土地,其處分即有悖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背法令。
㈦原告所管有系爭重劃前土地,如屬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固應優先抵充重劃公共設施,促進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但除上開抵充義務外,其餘參與重劃土地,無論私有或公有,就重劃不足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均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至明。
查被告就系爭重劃區,既已審定區內「南港瓶蓋工廠」及其附屬設施為歷史建築,其因情事變更而影響系爭重劃案之進行,則該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即應剔除重劃範圍之外,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項第4款規定,就其自治事項,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4項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8 點第2項規定,申請撥用「南港瓶蓋工廠」及其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進行保存、維護管理工作,始為正辦。
惟被告完全未為處理,竟任令「南港瓶蓋工廠」及其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負擔45% 比例之重劃費用後,再連同其他重劃前土地按55% 比例分配「南港瓶蓋工廠」及其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予原告,稀釋原告之分配成果後,又拒絕撥用維護,影響國家財產權益至鉅,原處分違背法令,至為明顯。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本案係依據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範圍辦理市地重劃,都市計畫及重劃計畫公告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並無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情事:依重劃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其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市地重劃;
故辦理市地重劃之機關於都市計畫之辦理機關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即選定該地區依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無不可。
本案係依據被告101 年5 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案,報請內政部101 年6 月22日函核定本案市地重劃計畫書後,再由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及重劃辦法第16條規定,於101年7 月2 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
原告就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審議期間及重劃範圍勘定期間,並未就瓶蓋工廠是否應列為文資保存及重劃範圍提出反對意見,嗣重劃計畫書於101 年8 月1 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並完成地上物拆遷及補償費發放後,公民團體於102 年下半年始陸續陳情,歷經102年11月至104 年3 月間8 度文資審議結果,本府乃於104 年4 月29日公告文資保存範圍並登錄8 項地上物為歷史建築,並依據上開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範圍辦理市地重劃,於同年10月14日及11月20日完成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並無重劃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經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之情事,原告復以重劃範圍為爭執理由,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實不足採。
㈡如按原告主張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全部重劃程序將重新啟動,不僅嚴重影響開發進度,且將影響配合本重劃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使重劃作業推動困難:本案已於102 年8 月30日完成全區地上物騰空點交、同年9月30日完成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及地上物拆遷(南港瓶蓋工廠除外),土地分配結果及E 區土地分配更正結果並已分別於104 年9 月14日及104 年11月20日公告30日期滿在案,現如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經初步估算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將達48.98%(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46.50%,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2.48%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須經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且如此將不利於原分配至區內並經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恐因負擔增加而反對參與重劃。
又本重劃區內其他異議人已主張重劃負擔過重致配回土地面積減少而提出異議,現如再將瓶蓋工廠剔除重劃範圍,於重劃負擔提高之情形下,取得異議人同意,實有困難。
退步言,縱取得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須經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重新審議,整個重劃程序將重新啟動,將肇致開發進度延宕,就整體開發進度而言,機會成本過於高昂。
㈢被告於辦理重劃後地價查估時,將文資保存因素納入考量,以減輕原告重劃負擔,且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即位於文資保存範圍,並非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強行分配至南港瓶蓋工廠坐落之土地:被告於查估重劃後地價時,將D 區部分土地為文資保存範圍納入考量,重劃後價格區分為D 區東街廓及西街廓。
查文資保存範圍(8,020.52平方公尺)佔D 區全區面積(22,215.05 平方公尺)比例約36.1% ,佔D 區西街廓(10,644.67 平方公尺)約75.35%,D 區西街廓有歷史建築物保存因素,雖不影響使用項目、使用組別、容積等權益,且該範圍之土地亦可能因歷史建築而增加其附加價值,惟因歷史建物存在,於土地實際建築使用及工程施作上須予考量,爰就該區段進行微幅減價修正(微幅調整1%)後,推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整(較D 區東街廓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少1 萬元整)(原處分卷第51-55 頁)以減輕原告重劃負擔(原告負擔比率為42.72%,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43.2% )。
另查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即位於南港瓶蓋工廠所在之D 區,且文資保存範圍非屬重劃辦法第38條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爰依法於重劃後將南港瓶蓋工廠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並非將原告土地強行分配於南港瓶蓋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澄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應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60條之2 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
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42條第1項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
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
、第44條第1項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㈡本件原告市地重劃前管有重劃範圍內21筆國有土地,於重劃後劃配至系爭南港段二小段972 地號(位於E 區)及四小段576及578地號土地(位於D區)等3筆土地。
被告以104年9月14日府地發字第10430627600號公告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表圖冊,及以104年11月20日府地發字第10430812800號公告更正本案市地重劃區(E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並以104年12月25日函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重劃區之權理變更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後以105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應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乃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被告查處,仍表不服,經被告提交105年1月15日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第3次會議進行調處仍不成立,被告乃以105年2月2日府地發字第10530061400號函附建議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處理意見書,報請內政部裁決,並以105年3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511199100號函補充說明相關事項。
嗣內政部以105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3172號函同意被告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同時說明:「……二、有關異議人於貴府查處、調處及本部裁決期間所提重劃後土地容積調派、協助分割持分共管土地及土地分配結果未確定前,不應囑託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等事項,與土地分配無涉,請另依法妥處。」
被告遂據以105年5月25日府授地發字第105123355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關異議一案,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
以上各情有被告101年5月15日公告實施「擬定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節本)及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圖(原處分卷第18-29頁)、101年8月1日公告期滿確定之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原處分卷第30-40頁)、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原處分卷第41-43頁)、被告104年4月29日南港瓶蓋工廠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原處分卷第44-50頁)、。
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57次會議紀錄(節本)(原處分卷第51-55頁)、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調整分配原則」(原處分卷第56-63頁)、原告重劃前後位置圖(原處分卷第64頁)、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原處分卷第65-66頁)、臺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E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更正公告(原處分卷第67-68頁)、被告104年12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430904200號函(原處分卷第69-71頁)、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原處分卷第72-73頁)、原告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函(原處分卷第74-83頁)、被告就原告異議予以查處函(原處分卷第84-89頁)、臺北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節本)(原處分卷第90-93頁)、被告報請內政部裁決函及處理意見書(原處分卷第94-100頁)、被告105年3月25日補充說明相關事宜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01-106頁)、內政部105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3172號函裁決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原處分卷第107頁)、被告105年5月25日府授地發字第105123355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8-110頁)、103年11月28日文化部會議紀錄及104年1月12日財政部張政務次長璠拜會臺北市林副市長欽榮備忘錄(原處分卷第152-155頁)、被告與中央(財政部)105年6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及105年7月25日研商「立法院現址都市計畫變更案」會議備忘錄(原處分卷第157-161頁)、原告105年8月1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500250150號函及被告105年8月12日府授財產字第10530729300號函(原處分卷第162-166頁)、105年10月7日被告拜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協商會議備忘錄(原處分卷第167-168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重劃前所管有南港瓶蓋工廠所在之D區國有土地,土地坵型方整已可獨立開發使用,並無參加重劃之實益及必要性;
且因D區南港瓶蓋工廠之文資保存事件於都市計畫核定後始發生,自應重新檢討修正都市計畫,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再行辦理市地重劃等語。
惟查:1.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故如市地重劃範圍已經確定者,除非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否則不得再變更重劃範圍而再行辦理重劃。
2.本案係依據被告101年5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辦理跨區市地重劃案,報請內政部101年6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744號函核定本案市地重劃計畫書後,再由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及重劃辦法第16條規定,於101年7月2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
原告就被告辦理都市計畫審議期間及重劃範圍勘定期間,並未就瓶蓋工廠座落土地是否應列為重劃範圍提出反對意見,嗣重劃計畫書於101年8月1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
換言之,本件重劃內政部101年6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744號原核准重劃範圍函之處分業已確定,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筆錄)。
又被告復已依確定之重劃計畫據以實施,且其時程已進入公告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表圖冊,及更正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並以104年12月25日函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重劃區之權理變更登記,足見相關重劃事務之實施已近尾聲。
茲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應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茍原告該主張成立,則無異推翻業已確定之重劃範圍處分,而須變更重劃範圍重新辦理重劃。
依此說明,本件是否應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自應取決於:若不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是否會發生「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情事?因此,如維持原重劃範圍,不致造成「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自不得依原告之主張,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
該「瓶蓋工廠」雖係事後始被指定為歷史建築,然並不因此造成「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情形(詳後述),是原告主張「瓶蓋工廠」事後被指定為歷史建築,已發生情事變更,應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再行辦理市地重劃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復稱:系爭「瓶蓋工廠」,既於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前,在104 年4 月29日率先公告文資保存範圍並登錄8 項地上物為歷史建築,則該「瓶蓋工廠」及其所定著之土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亦僅能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工作,或由所在轄區地方政府即被告依法申請無償撥用維護保存。
如不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則原告就有關「瓶蓋工廠」定著土地部分將負擔45 %比例之重劃費用,再連同其他重劃前土地按55% 比例分配重劃土地,一方面增加原告之重劃負擔,另一方面稀釋原告之分配成果。
被告表示「如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將逾法令規定45% 之上限,取得其他異議人同意實有困難」云云,益見系爭重劃計畫確有困難辦理之情事,自應重新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被告一方面認定重劃確有困難,另一方面卻又登錄「瓶蓋工廠」及其附屬設施為歷史建築,徒以系爭重劃案核定在先,而「瓶蓋工廠」等歷史建築審定在後,即遽維持原重劃計畫,逕行辦理公告分配重劃土地,其處分即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1.如前所述,本件應審究者為:若不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是否會發生「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情事?而並非審酌:若不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原告所負擔之重劃費用比例是否加重,以及原告之分配比例是否受影響。
是關於原告負擔之重劃費用比例及其分配成果之多寡,應與本件是否會發生「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認定無關。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必須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始得變更重劃範圍而再行辦理重劃。
而第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僅為主管機關評估項目之一,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意參與重劃之意見,是否依其意願處理,自仍應參酌其他評估事項,作整體考量。
本件是否應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仍應取決是否會發生「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情事,而非單純以原告之利益衡量。
3.系爭「瓶蓋工廠」既經指定為歷史建築,則不論將來劃歸由何機關管理,均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就該歷史建築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工作,對於本件相關重劃事務之實施已近尾聲之重劃案,並不發生「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情事,且法令復無規定重劃範圍內之地上建築經指定為歷史建築者,即應將「歷史建築」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重行辦理變更市地重劃。
是原告主張「瓶蓋工廠」事後被指定為歷史建築,已發生情事變更,應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云云,亦無可採。
4.至被告所稱:「如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將逾法令規定45%之上限,取得其他異議人同意實有困難」等語,無非在說明:如依原告主張將文資保存範圍剔除重劃區,則全部重劃程序將重新啟動,不僅嚴重影響開發進度,且將影響配合本重劃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使重劃作業推動困難。
並非表達:如不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會造成實施困難之情事。
是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要屬誤解。
5.又被告雖陳明:為兼顧國產權益及文資保存,於105年6月至7月間分別邀集原告等相關機關召開會議,並經原告於同年8月18日函復同意以本重劃案「D區瓶蓋工廠」及「E區轉運站」等國有土地與被告交換立法院現址使用之市有土地;
又為使D區瓶蓋工廠之地上物權屬於換地後之土地權屬同一,俾利辦理修復活化等事宜,依被告105年10月7日拜會原告會議結論,同意瓶蓋工廠A1、A2、B、F、G、I、M及崗哨等8項地上物納入立法院現址使用之市有土地進行交換,交換案刻由被告所屬財政局提送臺北市議會審議中等語。
此乃本件重劃案實施完成後,為兼顧國有土地整體使用效益所為之安排,非謂以交換土地作為重劃之條件。
因土地交換事涉中央與地方政府權限,乃有經臺北市議會審議之問題,該土地交換與本件市地重劃實施乃屬二事,不論有無送經臺北市議會審議,或臺北市議會審議結果如何,均無礙該「瓶蓋工廠」指定為歷史建築,並不因此造成「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之認定。
故原告聲請調查:被告與原告交換土地之提案是否已送臺北市議會?臺北市議會是否已排定議程?是否已完成審議?本院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6.基上所述,本件縱不將「瓶蓋工廠」之座落土地剔除於重劃範圍之外,而仍以原核定之重劃範圍為準,並無實施困難之情事。
該「瓶蓋工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仍能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等工作,自無變更原重劃計畫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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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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