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訴,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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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意舜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育芬
蘇宏濱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5325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現改制為觀光處,下稱觀光處)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原告之母曾玲月,於原告任職處長期間,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

原告於102年8月15日親自核定發給關係人曾玲月「○○○農場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民宿登記證,知有利益衝突而未依法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職之初,因規定不明確,民宿被當副業性質,公務員可否掛名民宿負責人,乃執行單位各自解讀,原告因為經營民宿僅係掛名,縣府各相關單位也接受原告委託他人經營民宿之公證書後,同意原告就職。

此為因當初規定之不明確而生之制度缺失,不應使該不利益之結果歸屬於原告。

且若僅因原告之母每月定期繳納貸款利息予銀行,即認定原告有從中獲益,而以此對原告為裁罰,未免過於武斷。

(二)原告自始未實質經營系爭民宿,由於自認並未因此受有經營民宿之利益,始未慮及其可能涉及公務人員利益迴避之問題。

故本件原告對於違背公務人員利益迴避之規定,並無故意。

(三)本件乃原告之一次無心之過,卻要因此遭受高達100萬元之裁罰,該裁罰乃有違比例原則。

且其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有經被告酌減處以低於100萬元之罰鍰,本件被告未予酌減,有違平等原則。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知」有迴避義務或利益衝突,係指知悉「構成本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此有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在案。

原告明知系爭民宿設立登記案之申請人為其母,如同意核發民宿登記證,其母將獲有合法經營民宿並收取住宿費用之利益,卻仍予以核章,已足認原告有違法之故意。

原告主張其未與利益迴避做聯想,此乃係原告推託之詞,顯不足採。

(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最低即為100萬元,此乃為有效禁絕公職人員未自行迴避之必要手段,乃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本件被告已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100萬元,與比例原則並無違。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第2款)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第2項)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款)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第16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第3款)三、政務人員。」

(二)查原告自101年4月26日至103年12月25日止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原告之母曾玲月,於原告任職處長期間,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

原告於102年8月15日親自核定發給關係人曾玲月系爭民宿登記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背面)、關係人曾玲月申請系爭民宿設立登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2頁)及原告核章之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民宿原負責人雖登記為原告,但實際即由關係人曾玲月經營,原告認為關係人曾玲月前開申請並未違反已經存在之事實,實質上亦未取得利益,應無圖利及應予利益迴避之必要,而當作一般案件核章,並非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云云,惟按:1.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所稱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法利益,亦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迴避之列,亦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目的不在限制或剝奪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依法保障之權利,而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及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其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以達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及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效,實為道德規範極強之防貪性質法律。

2.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固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參照),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其規範效力在於宣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義務,而非將該法罰則中行為人可非難之心態,限縮於「明知」或「意圖」之一定範圍內,始予處罰。

是以公職人員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即屬知有利益衝突而有迴避義務。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民宿申請人為其母親,其擬行職務之作為(核定其母親系爭民宿登記之申請),將直接使其母親取得以自己名義經營民宿之權利而獲得利益一節,既已知悉,然未予迴避,仍於申請案上簽核准許,自符合故意之構成要件。

原告主張其係一時失察,並無違法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就任觀光處長前,不曾服公職,亦未受相關公務人員訓練,且每日處理案件甚多,以至於面對系爭民宿申請案,並未特別警覺,只當一般案件處理,實屬無心之過,遽遭原處分裁罰100萬元,相當於10個月薪水,實屬過苛,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其法定罰鍰最低額為100萬元,此項罰鍰規定,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假藉權力圖利之必要手段,且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被告依該規定處以最低罰鍰100萬元,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五)原告另主張,其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有經被告酌減處以低於100萬元之罰鍰,本件被告未予酌減,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1.行政程序法第6條雖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進而言之,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此項原則即屬「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

2.經查其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處以低於100萬元罰鍰者,係因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減輕處罰之緣故,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相符。

而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

3.本件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1年6月11日繕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自行迴避報備書,其填寫應迴避事項為「一、本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處長蘇意舜為常春藤農場民宿負責人乙案。

二、與花蓮縣民宿業務輔導稽查管理相關之案件。」

應迴避理由為「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前開法條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之人事措施利益;

至『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等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

查本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為民宿業務之輔導稽查管理單位,本處處長為常春藤農場民宿之負責人,若查核有關該民宿之督導案件,為本法所稱之關係人,相關案件自應依法迴避,擬呈一層決行備案。」

(見原處分卷第149頁),因認原告並非不知法規,而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之情形與其他不知法規者並不相同,被告未為相同(減輕處罰)處理,亦不違反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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