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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王清忠
參 加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13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參加人董事會召集105年度股東常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承認104年財務表冊等。
嗣參加人復稱該公司歷次董、監事改選迭經法院宣告無效,為免召集效力有疑,而未為召集之通知。
原告乃於105年7月19日檢具申請函、參加人同年7月18日股東名簿、前揭存證信函、參加人同年7月1日函等相關文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可其自行召集參加人105年度股東常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承認104年財務表冊等。
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之股權仍有爭議,且其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以105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466400號函為所請「應予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參加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原處分說明四㈠以尚難認定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申請之股東資格為由否准申請,顯與事實不符:⒈原告已提出參加人股東名簿影本1份,即可以證明原告確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資格。
再者,被告為參加人之主管機關,可依職權調閱參加人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簿,即可以清楚知悉原告是否符合持股比例,惟被告卻無於原處分中敘明是否有確認參加人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簿乙節,逕以尚有股權爭議訴訟云云,否准原告之申請,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未臻完備,且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賴健治與許文鼎間關於參加人股權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賴健治並未與許文鼎達成股權交易協議,許文鼎擅自虛構自原告與賴健治手中購得參加人共百分之70之股權云云,經認定並非事實。
矧許文鼎為虛構其與原告、賴健治間有股權交易,竟偽造原告與賴健治之簽名於相關文件上,遭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45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03年度自字第47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
由此益證,確無許文鼎所偽稱股權交易乙節,參加人之股權結構清楚,並無爭議,尤其原告持股更無疑義。
㈡參加人目前登記之董事、監察人,恐因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瑕疵,致生登記之董事、監察人有不合法事由,如由登記董事主動召開股東會,萬一將來判決確定導致登記董事不合法,股東會又產生瑕疵,為避免此問題,實宜由原告以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為妥,原處分說明四㈡未思及此,逕認仍應以目前登記董事執行職務召集股東會,惟此見解將使問題擴大,並不合法: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判決已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目前該案正在上訴中,如最高法院維持該判決,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此將導致參加人目前登記董事、監察人亦不合法,無權召集股東會,如貿然召集並作成決議,該決議又有瑕疵,將導致參加人一再陷於股東會瑕疵之紛擾,無法正常運作,絕非正途。
⒉被告於原處分說明四㈡中,無視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訴訟恐導致登記董事不合法,仍堅持認定仍由登記董事執行職務,卻於原處分說明四㈠中認定原告股權因仍在進行訴訟,難認定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股東資格,前者認為訴訟不影響目前登記董事日後有不合法之風險,後者逕以股權爭議在進行中,故無法認定。
足見被告前後認定訴訟對事實之影響標準不一,顯不適法。
⒊矧相同股權之爭議,已有民事假處分確定裁定,臺北地院102年度全字第6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再抗告),在股權爭議民事判決前,許文鼎不得主張其自原告與賴健治手中購得參加人股權,也不得在原告及賴健治未同意下將股東名簿中賴健治持有450萬股、原告持有600萬股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謂原告股權無法認定,顯違反前開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
㈢目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爭議,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判決,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該案審查者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而原告所申請者,是為解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如不存在,參加人登記董事之效力即有疑義,而參加人現登記董事亦因召集會議效力有疑義,迄未召集105年度股東常會,為儘早解決此紛爭讓參加人步上常軌,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105年度股東常會,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104年財務表冊之承認等,俾使參加人之董事、監察人資格爭議徹底解決,亦屬股東得決議之事項,自屬有據,原處分說明四㈢所持理由,於法無據: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之爭議,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判決,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該案審查者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而非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被告顯有誤會。
⒉且本件原告所申請者,是為提前解決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問題,導致參加人登記董事之效力有疑義,為儘早解決此紛爭而致參加人步上常軌,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申請自行召集105年度股東常會,且與原處分說明四㈢所提公司法第189條,係屬二事,二者並不相干,於法無據。
㈣訴願決定書第5頁「⒉關於訴願人申請事由實質審查部分」乙節,認定原告所主張事由,不符公司法第174條第4項規定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訴願決定認為所謂「其他理由」應指「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方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目的。
⒉惟查,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針對「其他事由」並未有進一步解釋與說明,故應泛指任何事由導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股東即得依本條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審查是否適當而定。
而參加人現任董事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乙案,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恐判決結果將影響現任董監事有效性,故不願意召集105年度股東會,以免擴大爭議,而此情形正是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謂「其他事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之情形,且有參加人現任董監事出具書面同意原告全面改選,期藉此方式將參加人導向正常運作,故訴願決定書誤認原告主張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免參加人正常運作受影響,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申請自行召集105年度股東常會,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104年財務表冊之承認等,俾使參加人之董事、監察人資格爭議,儘速解決,使參加人營運上軌道,於法有據,被告依法應予核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9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自行召集參加人105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104年財務表冊之承認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檢具申請函等件,向被告請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許可其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承認104年度財務表冊,因申請案有下列爭議:⒈參加人股權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無從確認股權誰屬及持有數額,尚難認定原告是否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⒉參加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參加人目前仍登記有董事,應由目前登記之董事執行職務,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常會承認104年度財務表冊。
⒊申請事由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係屬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範疇,依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商字第101012017930號函、102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202408490號函釋意旨,尚無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
因原告申請案涉參加人董事、監察人爭議,係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在司法訴訟確定前,被告不宜許可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
㈡依經濟部101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53780號函釋意旨可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所應具備之文件為:⒈持有股份證件。
⒉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證件。
⒊召集事項及理由。
其次,對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並應負舉證責任,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
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
參加人各股東股權爭議,既尚在法院審理中,自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確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
縱令原告確實為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係採實質審查,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應許可,必須綜合判斷始能據以作成准駁,且原處分已經就申請案不符規定之原因詳述,要非原告所稱一經提出,被告即應許可其召集而無判斷餘地,所訴顯有誤解。
㈢依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商字第10102017930號函及102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202408490號函釋意旨,原告與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等間之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自不應介入,即應以否准其自行召集為宜,以免複雜之法律關係,業經提起訴訟且經歷司法機關三審定讞之確定裁判,卻因被告之許可召集又生爭議,造成司法機關之判決效力無從貫徹,自應以否准許可為宜。
原處分說明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與否之訴訟既尚未確定,自無從拘束被告,自應由登記之董事執行職務,尚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情事。
倘後續判決確定,係屬公司法第190條之適用問題,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又原處分說明復記載,被告前以105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588900號函駁回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以改選參加人董事及監察人,該案已由經濟部105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5063056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且被告迄今未收到原告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被告上揭處分應已確定,併此陳明。
㈣依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釋意旨,可知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
再查公司法第173條規定適用之順序,依法條之規定應先依第1項及第2項,無從適用時,始得適用第4項之規定。
換言之,原則上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理,例外才適用第4項之規定,即除非雖名義上有董事會存在,實際上該董事會已經無法運作(如董事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當然解任、董事會成員僅餘1名或均辭任)。
查參加人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目前登記董事有3名,分別為賴健治(董事長)、陳玉圓、蒲美玲,任期皆至106年8月17日屆滿,尚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情事。
㈤按經濟部係公司法所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5條參照),是以經濟部對於公司法所為之相關函釋,除經法院判決指摘違法或由該部函告不再援用外,被告、行政機關及人民(含法人)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亦不例外,該部認定依參加人104年8月21日變更登記表所載,參加人董事為賴健治、陳玉圓、蒲美玲,另賴健朗為監察人,不符該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釋意旨所指「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自與「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要件未合,自無違誤。
另訴願決定復認定,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前,依據該部101年4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040250號函釋意旨,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否之訴訟,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董事會仍存在,少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
並認定在參加人前揭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前,被告依職權審酌並認定參加人股東會董事、監察人選任爭議,於司法爭訟底定前,主管機關尚不宜輕許股東循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股東會召集權,以免治絲益棼,使原已複雜之法律關係更添紊亂,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書狀及陳述如下:㈠參加人前後任董事間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發生爭議,以致後續訴訟不斷,巳嚴重影響參加人營運,參加人目前登記之董事,不敢貿然召集股東會,避免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又有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疑義,導致參加人及股東權益受到不公平對待。
㈡參加人因擔心目前登記之董監事效力問題,至今仍未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長此以往,參加人無法有效召集董事會、股東會,無法正常營運,且相關股東會爭議訴訟尚懸而未決,不知還要等待多久才能確定,於此高度不確定性下,應有一徹底解決此爭議之方式,將問題及爭議設下停損點,不宜再持績擴大,否則只會讓問題越來越複雜。
㈢而原告於105年7月19日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105年度股東常會等,斯時持有參加人5,600,000股(至今),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0股之37.33%。
於方式上確實能使參加人之董事、監察人資格爭議,透過全面改選徹底解決,故參加人全體董監事均表示贊同,並附同意書,以期早日全面改選董監事,藉此方式改選結束股東會爭議及董監事效力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將參加人導向正常運作,以維參加人之權益。
六、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2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71條、第17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其中第173條第4項係於69年5月9日增訂,以使公司在全體董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情況下,無法依第171條或第220條召集股東會時,股東經許可後自行召集,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
嗣於90年11月12日再修正,係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尚與監察人能否召集股東會無涉,修正第4項,以杜爭議。
可知,公司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本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
同法第173條規定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或「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準此,前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規定,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
又行使該條規定權利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
是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
㈡次按「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
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
是以,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89條規定……第190條規定……是以,公司之股東如認為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涉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或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係屬公司法第9條、第189條規定之範疇,自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按本部65年3月8日商字05891號函:『參照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文義,公司股東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所應具備之文件為:⒈持有股份證件。
⒉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證件。
⒊召集事項及理由。
其次,對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並應負舉證責任,以昭慎重,並防杜糾紛。』
,合先敘明。
……鑒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參照),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
又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得不發行股票(本部90年11月23日經90商字第09902254560號公告參照),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公司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
致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證明。
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或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
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
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
」「說明……如程序上均符合,公司登記機關應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依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係屬股東會得決議之範圍,及其申請理由是否允當、必要進行實質審酌。
……說明又公司登記機關審酌申請理由是否允當、必要,提供本部案例供參……㈡如個案所涉實係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範疇者,因尚無由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則申請理由即難稱允當;
又如認董事、監察人涉有違法情事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於未獲有罪判決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股東尚不得以有違法之虞為理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本部100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001127580號函參照)……。」
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商字第10102017930號函、101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53780號函、102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202408490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乃經濟部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就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原告於105年7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申請函,表明其係持有參加人560萬股,占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7之股東,因前後任董事及股東會決議爭議,致有訴訟為由,檢具股東名簿、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判、向董事會提出請求召集股東常會書面通知、參加人105年7月1日105甫自第0701001號函及附件、身分證等影本,向被告請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許可其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承認104年度財務表冊等情,有申請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筆錄),堪以憑認。
經被告審查後,以申請案有參加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參加人目前仍登記有董事,應由目前登記之董事執行職務,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常會承認104年度財務表冊,尚無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之適用。
因原告申請案涉參加人董事、監察人爭議,係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在司法訴訟確定前,被告不宜許可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書第5頁「⒉關於訴願人申請事由實質審查部分」,認定原告所主張事由,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
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其他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等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訴願決定認為所謂「其他理由」應指「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方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目的,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其他事由」應泛指任何事由導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股東即得依本條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審查是否適當而定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目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爭議,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該案審查者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原告所申請者,是為解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如不存在,參加人登記董事之效力即有疑義,而參加人現登記董事亦因召集會議效力有疑義,迄未召集105年度股東常會。
萬一將來判決確定導致登記董事不合法,股東會又產生瑕疵,為避免此問題,實宜由原告以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為妥。
原處分說明四㈡未思及此,逕認仍應以目前登記董事執行職務召集股東會,惟此見解將使問題擴大,並不合法。
原處分說明四㈢所持理由,於法無據云云。
經查:⒈訴外人許文正於另案起訴主張伊為參加人股東,並經97年5月31日股東會選任伊與許文鼎、賴健治為董事,並由賴健治當選董事長。
詎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通知伊及王秀玉、許榮輝等股東,逕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賴健治、原告及許文鼎(下稱賴健治等3人)為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屬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賴健治等3人為董事,自屬無效。
嗣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之決議亦自屬無效。
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及參加人與賴健治等3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參加人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且並非無效,惟討論事項中第2至11項案由所為之決議,因非股東會依法律或章程所得決議事項,應均屬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2至11項案由所為決議均為無效之判決等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1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參加人董事會決議召集,亦非由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則同日所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許文正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及賴健治等3人與參加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賴健治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2頁)。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與否訴訟事件,現在最高法院上訴中,尚未確定,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頁筆錄),自應由現仍登記有效之董事執行職務,而依參加人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目前登記董事有3名,分別為賴健治(董事長)、陳玉圓、蒲美玲,任期皆至106年8月17日屆滿(見訴願卷第1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頁筆錄),核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情事。
⒊又原處分說明復記載,被告前以105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588900號函駁回原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以改選參加人董事及監察人,該案已由經濟部105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5063056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告迄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5頁筆錄),附此敘明。
⒋是以,本件並無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堪以認定。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其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原處分說明四㈠以尚難認定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申請之股東資格為由否准申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105年度股東常會等,斯時持有參加人5,600,000股(至今),佔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0股之37.33%等情,業經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故原告係參加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頁筆錄),堪以憑認。
惟本件並無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已如前述,縱令原告確係參加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仍不能認原告申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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