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1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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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湯硯智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 段與535 巷口,因「闖紅燈(中清路東向西)」,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大秀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3508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18日前。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是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上訴人爰回復上訴人依法裁處。

上訴人仍不服,於同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GL03508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當場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僅於上訴理由欄簡單記載:「證據不足、判決不服、上訴高院、重新再審」(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未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為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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