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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靖騰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繳費地點及時間,而有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該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該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1月2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查明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塗改前之填單日期及應到案日期截止日前,上訴人尚在羈押禁見期間內。
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必須完備,因舉發通知單事關受罰者之權益,至關重要,否則被上訴人可以逕行裁決,又何需發給通知單?正因該等文書未能合法有效送達致使上訴人無法享受正常之行政程序,致上訴人失去應有合法之救濟機會。
嗣被上訴人再次送達時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其塗改後之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29日前,然而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
依照合理行政程序,應先由受罰者根據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做充分說明,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形做出適當之裁決方是。
如今事實是「未經說明,先做裁決」,如此之行政文書所謂再次的合法送達其意義何在?使上訴人之救濟機會再次遭到剝奪。
綜上,被上訴人既有行政文書送達之重大瑕疵在前,又有行政措施違誤在後,而其結果卻由上訴人領受責罰,實在無法令人心服。
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原審法官未予採納、擷取,殊感遺憾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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