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1,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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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鎮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9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11時45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時(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28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662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辦理。

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到案切結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66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於35秒時顯示,上訴人於38秒時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當時閃光號誌顯示僅3 秒,上訴人事實上並沒有看見該閃光號誌,於車內亦無法聽見警鈴已響,並無故意過失,縱能看見或聽見,依一般人之反應並無法當下及時採取停駛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

又當時上訴人如停駛,則停駛地點會在平交道上,反而造成上訴人或他人之生命危險,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法理,應不予處罰。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無論在民主正當性或法規透明度上,均遠不及國會法律,其法規範位階低於法律,自不能優先於法律而為適用。

被上訴人僅以上開裁罰基準表作為裁量基準,不分情節一律從4 萬5 千元起罰,無端限縮法律之授權而有增加法律對之所無限制之虞,原處分未考量本件具體現場狀況,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違規事實採證光碟中影片檔案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16/07/27,11:45:38 秒處,閃光號誌已顯示,由此可知當時警鈴已響起,號誌亦已顯示惟系爭汽車仍於11:45:38至11:45:41秒之際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上訴人稱其當時並未看、聽見標示及警鈴之說詞應非事實。

駕駛人於當時路口時,當可清楚聽聞警鈴,且於接近平交道之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是駕駛人遇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本件駕駛人竟捨此不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2 款乃謂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由採證光碟影片檔可知,上訴人未有減速或看、聽之行為,若其遵守該規範,應不致發生所稱來不及剎停於停止線前而停滯於平交道之情事,上訴人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持有職業駕駛執照,故對此規範自應理解並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記違規點數3 點;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採證之錄影光碟,經勘驗影像內容,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2016/07/27,11:45:34 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及『列車接近中』號誌已顯示,且明顯清晰可辨;

於約三秒後之11:45:37時,系爭汽車始行駛到達停止線後方;

於下一秒即11:45:38時,系爭汽車未顯示煞車燈,仍行駛通過停止線,並進入系爭平交道;

於11:45:42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啟動關閉,系爭汽車則通過平交道而駛離。」

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未暫停行駛,仍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之事實,洵可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則上訴人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故意,亦屬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又依上開採證影像固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於2016/07/27,11:45:37 行駛到達停止線後方時,是否已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但系爭汽車仍得及時緊急煞停在停止線或黃網線路面上,則上訴人捨此不為而仍持續駛入平交道內,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免責要件。

至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係指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而言(就原處分則為罰鍰金額、違規記點及道安講習),則原處分作成所根據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顯與上開規定無涉。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再依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本件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裁決法定額度範圍內之罰鍰金額,並無裁量濫用。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細觀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並未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案件輕重不同為說明,其僅就不同車輛為不同之裁罰,同一種車輛則為單一之裁罰,為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例外,依同法第114條1 項第2款規定,仍應於事後記明理由,然原處分並未記載裁量之理由,原審判決予以維持,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㈠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其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分別為49,500元、51,000元、54,000元、57,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裁罰基準,而於該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至60,000元之間,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9,500元罰鍰,並無裁量怠惰,自屬適法。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原處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所指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而上開裁量基準表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小型車,業依不同情形分別規定其罰鍰之裁量基準為49,500元、51,000元、54,000元及57,000元,並未採取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作為單一裁罰基準,自非該條款「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之例外情形,仍屬該條所規定得不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況原處分亦已於簡要理由欄中簡要記載其作成處分之理由。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予補正理由,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審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證及舉發過程,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七、綜上,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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