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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伍英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3時47分、同年月30日13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湖海路一段1.7公里處,分別因「限速4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60公里,超速20公里」、「限速4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55公里,超速15公里」(下各稱超速行為1、2),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採證後,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並於105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發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當日以上訴人上開超速行為1、2均屬「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RA5802595號、第48-RA58033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分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為:「湖海路1.7公里係單黃線大直路長200米唯一超車所在」,及提出湖海路5公里全程路況之照片30張,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情由,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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