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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局長)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永康街與金華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被上訴人「闖紅燈(左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因被上訴人對違規事實有爭執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19日。
嗣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於105年11月24日逕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期使各處罰機關盡速處理案件,此乃處理機關內部作業運作流程之規定
,違反並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為訓示規定。且實務上
,處罰機關時常因有各種情形因素而無法於3個月內完成
裁決,不得謂處罰機關未於3個月內完成裁決,即謂其裁
決逾越裁決時效。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處權時效迄107年3月20日始屆滿,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作成裁罰處分,自屬合法。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將使法規解釋互有矛盾而使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成為具文,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稱之違背法令之情。
(二)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裁罰處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上開明確授權規定,針對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
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
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
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原判決認裁罰處理細則係屬行政規則,容有誤會。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
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
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
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
所影響,因而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核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屬實體規
範。
至於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則僅係上
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
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係屬程序規範性質,並非限制處
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
(二)再原判決所謂之「正當法律程序」(即行政之正當程序),乃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
之公正與公平。而其內涵,由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觀之,
包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
作成公正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
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等,乃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析
繹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
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
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
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核其規範內容,
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
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
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
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
。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既在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
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
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
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
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
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
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
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
,裁罰處理細則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
疇。
而裁罰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
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
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
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
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
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
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對於當
場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舉發員警應踐行上
開程序,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
事項,始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否則
即難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14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永康街與金華街口,經舉發機關警員以其「闖紅
燈(左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表明拒簽拒收
該舉發通知單,且亦未於指定的期日繳納罰鍰及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上訴人遂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逕行裁決,並對上訴人加以裁罰,此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
定之事實。
惟觀之卷附舉發通知單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該舉發通知單上雖記載告知事項(已告知應到案時
間處所),但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拒簽拒收之情事,核與
裁罰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須記明告知事項外,並應「記明事由」之規定不合,自不生視為已合法收
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原判決誤認舉發通知單已記明事由
(拒簽拒收),雖有違誤,但受處分人就違規行為之舉發
,既未受合法通知,其舉發自並未生效,上訴人逕予裁罰
難謂適法,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自應撤銷。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到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105年11月24日方作成原處分,已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所訂之裁罰期限,對於此事件之程序利益有實質
危害,核屬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故予以撤銷原處分,
核其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當,而與本院認定原處
分應予以撤銷之理由有所不同,然判決結果並未有不合。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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