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24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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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李宜營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舉發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北上53.5公里處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104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7287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6,000元返還上訴人指定之代受領人吳朝欽(下稱原審前判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該院以106年度交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規定,其逕行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91號、第585號、第588號、第636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3號、第704號、第708號、第709號及第711號解釋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如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者」之要件,即應回歸「當場舉發」之原則,而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否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本件舉發所據之照片及舉發條文,固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惟根據相關事實,當時駕駛人係下車後停留於現場參與陳抗活動,並非不在現場,且活動人員於時間12時42分許經執勤員警架離,人車均於員警監督控制之下,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遽攔停員警捨合法之「當場舉發」不為,改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屬違法。
(二)原處分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關於和平集會權之保障,應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之公政公約第21條、經社文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桃園地院101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國道上停車,非被上訴人裁決所據之「無故」,乃基於生計無著的收費員,以曾經之工作場所為陳抗之環境,向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陳情抗議。
過程雖有爭執,惟仍不脫和平集會之性質;
且警察機關全程監督控管,並為交通之管制,客觀上對交通往來並無危險,縱對國道使用與交通有些許不便,應屬憲法集會自由及兩公約所保障和平集會權利可容忍之範圍。
被上訴人容許警察機關舉發本件和平集會中的參與者,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的處罰行為,顯係事後限制,甚且制裁人民和平集會的權利。
(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國道收費員陳抗事件,確係因我國政府約聘僱制度對收費員保障欠周,訴外人遠通電收公司履行BOT案承諾不完全、國家並未積極介入處置等情,上訴人始積極以政治對話爭取輿論支持方式,換取政府部門之積極處理,實係不得已之情事。
是本件應引用兩公約,作為陳抗行為不具違法性應予撤銷交通罰單之原因。
再者,我國集會遊行法前次修正為91年6月26日,僅為文字之酌修,雖未於公約通過後依公約意旨修正,然參酌修正中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之集會遊行法第18條:「(修正通過)第18條政府機關對於人民舉行集會、遊行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應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不得逾越所欲衡平法益之必要限度。」
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如斟酌兩公約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之意旨,即應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不得逾越所欲衡平法益之必要限度。
況本件係因為首之毛振飛臨時停車,致使上訴人因毛振飛不明去向不得不停車探詢,終因非即時舉行,不能達成原定集會、遊行之目的,為司法院釋字第718解釋所稱緊急性、偶發性之集會,不問是否經許可或需經許可之集會,均屬憲法保障之集會。
準此,本件諸多上訴人對陳抗組織、行為並無指揮或主導地位,無支配力之會員依毛振飛之帶領,因其突於高速公路停下,頓失目標而隨同停下,進而於員警控制下為陳抗行為,此等行為應是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不法性,縱使成立交通違規,其責難程度亦應予減輕,以符合公約、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意旨。
並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被上訴人應按處分金額,返還予上訴人指定之代受領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停車於高速公路車道上,其原因為陳述相關訴求之集會遊行活動,此核與前述明文容許在高速公路停車之特殊狀況(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天候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等),尚屬有間。
換言之,並未達於相當程度之緊急情況,且上訴人復未指陳或舉證其有其他程度與上開特殊狀況相當、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身體不適狀況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無故停車於車道上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集會遊行目的為陳述國道收費員相關訴求,原舉發單位基於保障公共利益,為維持公共場所公共安寧及維持交通秩序所為前揭限制之決定,無礙上訴人集會遊行欲和平表達意見的訴求,適當且未逾越必要限度,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一)關於道交處罰條例,除第7條之2所訂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舉發程序之法律爭議,過去法院之見解雖有歧異,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略以:「……3.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
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等語,可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已有統一之法律見解。
經查,依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1025專案」狀況紀錄表及現場部署情形圖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53.5公里處之車道上違規停車後,即往前集結從事抗議活動,且現場抗議民眾約有200至250人,車輛約60至70輛,大部分汽車駕駛人均已不在車內或車旁,如欲當場查明汽車駕駛人製單舉發,客觀上有其困難,且為避免當場激化對立而造成衝突危險,確實亦有不宜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
準此,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本件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地點於系爭時間並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直接取締違規之駕駛人,而係改以現場蒐證方式,並維持現場交通之秩序。
(二)本件停車抗議之行為,是否屬象徵性言論,而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即行政處罰是否應限縮退讓?言論之表徵雖確實應採寬廣之見解,而和平集會也確實應受保障,但以「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停車」為和平集會而為象徵性言論之表達,就涉及到不同規範價值選擇的範疇,在高速公路車道上停車是個高度危險行為,以該停車行為表徵之抗議行為,其高度危險性,已無法彰顯集會之和平性與言論表達之自由度,此時集會自由與言論自由即應讓步,上訴人停車抗議之行為即屬「無故」,不應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原處分對於上訴人停車抗議之行為加以處罰,是否有違反兩公約之規定?兩公約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同時制定兩公約施行法。
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固使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意旨,其位階同於法律,並無高於法律之位階,此亦為多數學說及實務立場。
又公政公約第21條前段雖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所有發生在公共場所之示威抗議活動,固然都有可能造成某些混亂狀況,但在示威抗議者未出現暴力行為之情況下,國家必須展現一定程度之容忍,以便讓示威抗議者和平集會遊行權利不至於遭受剝奪。
申言之,對於合法正當之和平集會遊行所「必然產生」妨礙交通等不利於第三人之附隨效果,國家不僅應容忍,還負有以積極措施確保和平集會之義務,包括重新安排交通或針對反對者干擾而提供警察保護等,必須依比例原則做合理的衡量。
惟公政公約第21條後段另規定「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亦即和平集會之權利,並非不得加以限制,出於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他人權利自由利益」之保護,均是得限制之情形。
當集會對人或物之安全造成具體威脅時,該集會可以被限制、禁止,甚至在必要時加以驅散,以保護公共安全。
……縱被告據以裁罰固然可能對集會遊行產生某程度限制,惟高速公路係涉及公共交通安全之場所,在高速公路上所行駛之車輛,其車速比一般道路上之車輛快,若釀成事故時,其造成之損害往往較一般道路嚴重,顯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實不宜作為合法之抗爭場所。
再者,本案雖是國道收費員為其工作、薪資、福利等保障與轉職補償問題所產生之抗爭,但高速公路為涉及公共交通安全之場所,並深具高度危險性,已如上述,若任意作為人民抗爭之場地,豈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否則於鐵路局上班之員工是否可在鐵道上抗議?航空公司之空服員、機師可否於跑道或飛機上抗議?果真如此,顯然會造成大眾公共運輸之紊亂及重大之公共交通危險。
準此,法院以為原處分對於上訴人所加之限制,應是符合公政公約第21條後段所稱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他人權利自由利益保護而加以限制之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不僅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之罰鍰標準,且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駕駛人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地點,更區分為「於路肩外、收費站區違規停車」、「於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路肩違規停車」、「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不同之違規態樣做處罰。
是處理細則已針對駕駛人違規停車地點不同,所衍生交通秩序危害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顯然已斟酌駕駛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暨比例原則,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況裁罰基準表係經由主管機關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上開平等原則所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不分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應處罰鍰6,000元。
故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係屬於法有據,且屬妥適,並無裁罰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處分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處以處罰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並未依前揭各種區分罰鍰等級之標準予以區分罰鍰額度,有「未予斟酌遠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之瑕疵,原判決未經調查推翻上級法院之判斷,而仍以原處分依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罰,於法有據,且屬妥適,顯然牴觸上級法院廢棄發回所持法律上判斷,應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係因為首之毛振飛臨時停車,致使上訴人因受頭車領導不明去向不得不停下探詢,而本件經員警全程在場,並已依道交通處罰條例第6條規定,限制陳抗所用高速公路之道路,顯然並無侵害或至多僅有輕微之交通影響或違反,應認有應減輕非難程度之原因。
另上訴人係受毛振飛行為所影響支配,其脫離陳抗行為有其主、客觀之困難,殊料毛振飛僅受4,000元之罰鍰,而上訴人則受最高6,000元之罰鍰,其罰鍰數額之裁量,難謂無違法之情事。
(三)依實務見解,可認縱有裁量基準為據,然一律處罰法定最高額罰鍰部分,並未依行政罰法已明示之裁量例示,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處分金額返還指定之代受領人。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所規定。
(二)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舉發上訴人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上53.5公里處違規停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查:⒈按行政規則係借助於行政實踐及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約束之效力,而發生對外效力,此即為平等原則對行政機
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
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
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機關頒行之行政規則,基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個案中自應受拘束(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判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統一裁罰基準表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2項參照),則行政機關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對於同一違規事實行為,所為
之裁罰金額,亦應一致,始謂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裁罰基準,業已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之罰鍰標準
,且就駕駛人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地點,更區分為「於
路肩外、收費站區違規停車」、「於中央分隔帶、隧道內
、交流道、路肩違規停車」、「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
停車」等不同之違規態樣分別訂定不同之罰鍰標準。該統
一裁罰基準既已針對駕駛人違規停車地點不同,所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顯已斟酌駕
駛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符合行政罰法
第18條暨比例原則,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裁罰基準表係經由主管機關經常性
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慣例,基於上開平等原則所產生
行政自我拘束,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停車
之地點為高速公路「車道」,而該當於「無故於車道上停
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為原判決依職權確定之事實。該
違規態樣之裁罰金額,於橫向觀察上,雖未如其餘違規態
樣有依照被裁罰人之繳納或到案期限準遲而有不同之裁罰
金額,然就縱向觀察而言,主管機關已考量於高、快速公
路違規臨時停車、停車之「地點」,而認定於車流量大及
車行速度快速之「車道」臨時停車或停車,相較於「於路
肩外、收費站區違規停車」及「於中央分隔帶、隧道內、
交流道、路肩違規停車」等車流量較少或車速較緩之地點
臨時停車或停車,當係前者對於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
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此種違規於「高、
快速公路車道」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是否
準時或逾時繳納罰鍰均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6,000元,業已區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侵害法益之輕重、所生
影響之高低而而為裁量,是以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作成裁罰6,000元之處分,自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⒊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以:「……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
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
。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
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細究該決議意旨,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如其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係過失之情形時,若行政機
關仍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且未附理由,始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而本件上訴人對於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高速公
路之事實明知並有意為之,係「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據裁罰基準表裁罰最高額6,000元,並無上開決議所述裁量怠惰之瑕疵。
⒋另上訴人稱本件抗議活動乃係因他案(本院106交上244號)上訴人毛振飛領頭違規停車所致,毛振飛僅受4,000元罰鍰,而上訴人卻受最高額6,000元之罰鍰,難謂無違法云云。
惟查,毛振飛僅受4,000元之裁罰,係因舉發單位就毛振飛之違規行為誤植「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
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故,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致無法變更處以較高之6,000元罰鍰,此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更㈠字第16號判決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誤解,委無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本於統一裁罰基準表經由主管機關經常性適用,於同一原因事實下(即於高、快速公路車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本於平等原則而生之「行政自我拘束」而應為相同之裁罰金額,又該裁量基準表既已斟酌違規態樣而認定於高、快速公路「道路」臨時停車或停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分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一律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6,000元,於本案上訴人係故意違規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據此裁罰亦符合比例原則且無裁量怠惰情事,故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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