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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照澄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9時1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在案。
上訴人乃於105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Z0361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舉發機關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Z036183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圖示實係地面漆黑難辨,無從判定機車違停處所,且地面並無顯現紅線標示,敦請調閱相關檔案。
(二)舉發機關所出示圖片,與上訴人收到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當日及次日前往舉發地點現場拍照狀況顯有不同,附件圖片為上訴人接獲前述通知單當時自行前往系爭違停地點拍攝地面狀況。
清楚顯示紅色標線約僅劃設門面2分之1;
且機車停車格與禁停紅線之部分路段尚未劃設紅線。
對比上訴人檢附圖面,即可明確得知原審判決檢附舉發機關出示之示意圖,部分區域應屬事後另行補繪紅實線所致,因為機車停車格恰與禁停紅實線切齊,且紅實線色澤顯與本人當時拍攝實況不同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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