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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周熙蕙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承德路與金華街36巷口處時,與訴外人羅○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調查後認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故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716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因認上訴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以106年4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716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能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有誤,最大原因在於當時上訴人向警察表示其轉彎時看見的是樹而非人,其行駛車輛已過承德路單行道中線,意即已完成轉彎、不必打方向燈而直行金華街,為直行車無誤,僅於發生對撞情形下,方有主幹道與支幹道相讓問題,但本件事故係因系爭B車行車速度過快,未減速、未禮讓而撞擊系爭A車致生事故,並非相撞、對撞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載明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並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文、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認定系爭A車與系爭B車幾乎同時到達該路口之肇事地點,並非上訴人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且上訴人亦未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經過,是上訴人有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違規無疑。
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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