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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奕中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段、○○○路○段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因「闖紅燈」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2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6月2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77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5日前。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7月28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因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被上訴人爰於106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772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7,8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事發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於紅燈轉綠燈時始起步,並以正常行駛速度行駛,豈知與闖紅燈(有路口監視錄影機可證)之訴外人鄭翔澤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當下內心滿是憤怒,欲與對方理論,但因有急事待辦,且認為自己與對方均無恙,不欲追究,遂駕車離去,絕無闖紅燈及肇事逃逸之情事。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基於希冀早日擺脫訟累,故而自白,豈料如此之自白,會招來被上訴人之行政罰。
況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檢察官並已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卷資料暨錄音、錄影光碟等相關資料;
肇因分析研判,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於105年5月21日18時24分許行駛至肇事地點,涉嫌闖紅燈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此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違規之事實。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且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4、5款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在公共危險案件部份,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已涉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誤。
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
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1,800元,…;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駕駛系爭A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綠燈時始起步,並未闖紅燈;
又肇事後,其因有急事待辦,且認為自己與對方均無恙,不欲追究,方駕車離去,絕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事後雙方亦已達成和解,檢察官並已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云云,查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目擊證人葛瑞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錄音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115號偵查卷等書證資料,堪認上訴人於105年5月21日18時2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段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於○○○○○段西向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即已駕駛系爭A車先行慢慢前行,並超越路口停止線及路口路面邊緣,持續越過行人穿越道,並於○○○○○段西向東方向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之同時加速往前直行,適鄭翔澤駕駛系爭B車附載趙安琪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亦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俱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卻於目擊證人協助其將車扶起後,旋即駕駛系爭A車逕自離開現場。
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既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亦為闖紅燈。
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且雙方均人車倒地,當可預見對方有因此受傷之可能,卻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駛系爭A車駛離,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
殊不能以其業於事後與系爭B車之駕駛人鄭翔澤及乘客趙安琪和解,並經檢察官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即遽認其無前開違規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其業與對方達成和解,檢察官並已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等節,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由上開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且係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故優先適用刑罰,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緩起訴處分實際上既未受到刑罰,行政機關自得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且若緩起訴處分命該刑事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仍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原得併予裁處,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並未命上訴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則屬民事賠償之性質,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亦無從自罰鍰內扣抵。
是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被上訴人不應再為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係初犯,且當時情況實係基於自認無過失下離開現場,非故意違反本條例,逕予最高期限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有裁量怠惰之情,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適用法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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