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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方秋燕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日晚間9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26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21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349601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3月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DB534960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機車係由車主黃偲涵騎出點將家自助KTV 門口,與上訴人在該店家門口聊天時,告知上訴人其機車前車燈故障,上訴人遂啟動系爭機車,黃偲涵在後座指揮,而由上訴人檢查該前車燈是否故障。
嗣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詢問上訴人為何啟動機車且未戴安全帽,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件,上訴人告知上情後,員警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逕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舉發上訴人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
惟上訴人雖有飲酒,但未騎乘系爭機車於馬路上,亦未駛離點將家自助KTV 店門口,且系爭機車係由車主黃偲涵所騎乘至上開店家停放,事後亦由黃偲涵所騎乘離去,其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時,該前車燈確實故障無法亮燈。
上訴人並無交通工具在現場,且上訴人與黃偲涵實不熟識,並無共乘機車之必要。
另員警所呈之值勤報告書與其值勤密錄器之錄影錄音時間不一致,與點將家KTV提供之監視畫面顯示時間亦不相同;
本件取締之過程亦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是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原判決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以及其所提出之照片與錄影影像擷取,無非係藉此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上訴人雖另行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取締過程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惟本件舉發過程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警員說明,輔以勘驗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並無發現不當,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何部分有違程序規定,以及所違反規定之條項或其內容。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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