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69,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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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王旗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二路與忠勇六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認上訴人有「闖紅燈(直行往忠勇街方向)」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212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52127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書中員警所陳述皆與事實不符。
員警並無以手勢、聲音、哨音等任何方式示意停車,故並無當場攔截舉發之事實。
警車以遠光燈示意上訴人靠邊停車,開立罰單時,距離員警所聲稱闖紅燈路口已有800公尺以上,且自始至終,員警從未說過有行車紀錄器可佐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自購入至今也從未安裝過行車紀錄器。
㈡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74號判決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
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云云。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於原判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有關推定過失責任之論述,雖有不合;
惟原判決亦論斷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已合致「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之要件,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已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責任條件,原判決並無違誤,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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