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76,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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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朝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晚上22時44分許,駕駛號牌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紅燈左轉(永安大橋往永安南路)」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發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當場拒絕簽名,惟當場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嗣被上訴人依法提出陳述,惟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

因舉發書所記載駕駛人地址為台中市○○路000巷00號,遂由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製發中市裁字第68-C13297686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舉之員警及乘客到庭作證,亦未依職權調閱該路口之「號誌行車管制時置計畫表」以確認本件違規情狀,原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僅提出職務報告為證,未於攔查第一時間及原審審理中函請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時進行證據補強予以佐證,所舉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紅燈左轉(永安大橋往永安南路)」之違規行為,且上訴人另提出之案發後照片、現場圖、Google Map街景圖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本件待證事實仍陷未明,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撤銷原處分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曾表示:「警員說當時有5 位員警都看到我違規,但如我所述,在我之前已經有1 台車被攔檢,1 位警員在開單中,另有2 位警員被該車擋住,是站在騎樓那邊,只有剩下2 位警員在路口中間,1 位負責指揮交通,1 位負責攔查,後來對我開單的就是原先對他車開單的那位員警。」

上訴人複代理人亦稱:「如果有需要,可以傳喚警員。」

(見原審卷第41頁),復於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次表示:「……若有需要可傳喚該警員,原告之主要主張是說警員所站位子看不到原告違規。」

,被上訴人亦稱:「……我車上當時載了三個人,且依照個資法我無法再去聯絡他們,他們是我的乘客,我們是租賃車公司。

如果不是依照個資法,我會去詢問並請他們當庭作證。」

(見原審卷第51頁及第52頁背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指之違規行為時,尚有為職務報告以外之員警共4人及乘坐被上訴人駕駛租賃車之乘客共3人,渠等或皆為現場親眼見聞被上訴人究有無本件違規事實之證人,法院並非不得查明乘客3人之姓名年籍加以傳喚,本案調查途逕並非已窮,尚未達「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故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程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舉出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原審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審酌職務報告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時,本應傳喚渠等到庭證述,以佐證該職務報告之真實性。

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証本質上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宜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是以往交通案件常見不利行為人之理由,例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為由,採信員警證詞為唯一證據,固有檢討餘地,但員警證詞是否可採,終究屬於證據証明力自由心證之範圍,猶應待渠等到庭證述後,由原審法院就渠等所為證述內容認定何者較為可採,方為適法,而非尚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逕自推斷何人之證言必然不可採信,而認無調查之必要。

是原判決未依法踐行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逕以傳喚上開員警或乘客之證述必然各執一詞,進而認為上訴人未行補強證據,並依主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撤銷原處分,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之部分既有如上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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