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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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ALEX ZOLFAGHARI(周亞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因民眾民國104年4月27日檢舉,查獲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7日7時5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88.5公里處有「行駛右側路肩」違規情事,以104年5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2062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3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製開壢監裁字第53-Z20620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從加拿大來臺灣10年,有取得臺灣駕照,本件重點在於高速公路路邊並沒有長期性的看板(告示牌)。
被上訴人開車時雖有看到路邊告示牌,但不知道那些告示牌的意思,被上訴人平時不會行駛路肩,也知道路肩是供警車、救護車使用,當時是交通尖峰時間,被上訴人看到很多車輛行駛路肩,因此認為路肩是開放行駛的狀態,所以當天才行駛路肩。
又上訴人答辯狀所附路邊告示牌(含「路肩通行限小型車」、「路肩通行終點」、「路肩通行終點300m」等3種),這些標示對被上訴人來說太複雜,被上訴人的中文程度可以作基本的溝通、交談,但不是全然了解,且無法閱讀及寫中文,所以被上訴人就是跟著其他車輛行駛。
因為有些路段開放路肩、有些又不開放,所以平日被上訴人不會行駛路肩,但如案發當時的交通顛峰期,眾多車輛行駛路肩,被上訴人會認為路肩是開放可以行駛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0110號函文,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7日7時5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88.5公里行駛右側路肩,惟「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設立於南向88.570公里,該告示牌前仍屬禁行路肩之路段,系爭汽車在告示牌前行駛右側路肩仍屬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並不是經過「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後才行駛路肩,而是在「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之前,就已經行駛路肩,因他車違規行駛路肩,群起效尤,逕行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前方即88.5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依舉發單位與上訴人所述,及觀諸本件檢舉光碟之內容,固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及其他多部車輛在高速公路路旁所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的告示牌之前,即已行駛於路肩;
惟查,據舉發單位查證被上訴人遭拍攝違規之地點為南向88.5公里處,而上開告示牌豎立處係位於南向88.57公里,是可知被上訴人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距離該路肩通行路段之起點已極為接近。
另依檢舉光碟內容亦可知,當時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即最靠近路肩之車道)與路肩,均為塞車狀態,行駛於外側車道與路肩的車輛都是一部接著一部,走走停停(以當時上午7時52分為上班之交通尖峰期間,高速公路呈塞車情形,應屬常態)。
按諸法規及常理,在尚未抵達開放路肩通行路段之起點前,當然尚不得行駛路肩,此對於熟悉告示牌所示中文文字之我國人民,固屬人人皆知之常識;
惟對於不識中文、不熟悉中文文字的外國人而言,此並非必然可知之情,蓋因駕駛人於駕車時必須全神貫注地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四週的人、車等狀況,對於前方或路旁之號誌、標誌、告示牌等,通常僅能快速地以視線掃過,這也就是原審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均必須符合設置明確性之原因(參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尤其,對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駕駛人而言,因車速通常較快,其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能注意的時間更是有限,因此就高速公路上所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明確性要求的標準,當然更高。
就本件所設置之前揭告示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而言,並無附註英文文字,則對於一般非以中文為母語、對中文不熟悉甚至不識中文之外國人而言,實際上欲理解其義應非容易,且在車輛快速行進間,前述外國人必須在短時間內理解告示牌文字的意思並立即作出反應,更非易事。
則就本件之中文文字告示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而言,對於不識中文、不熟悉中文之外國人的被上訴人而言,確實欠缺明確性,不符合行政處分應具明確性之原則,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依當時情形而於前揭時地跟隨他車行駛路肩之行為,難認具有可罰性,應不予處罰。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既為我國之汽車駕駛人,自有知悉並遵守我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之義務。
而今被上訴人知悉自己看不懂路邊告示牌之中文,又我國高速公路上常設有告示牌且牌面上不一定有附英文字樣,則被上訴人應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危,自該於事前了解道路資訊,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0110號函復本件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確有於網站上公告,並非臨時因應突發狀況而為之事,是被上訴人係能於行經該路段前就能知悉,實不得以自身不識中文即能免於應有之注意義務,甚做為免責依據。
是以,縱被上訴人於本件違規事件中無違法性認識,惟此應為可避免之錯誤,故不得全然免責。
從而,原審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適用,撤銷原處分,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
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
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
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
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
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
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
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
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
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
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
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
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
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
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
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
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
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
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88.5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
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原
審卷附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錄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062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第17頁正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45頁)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原判決以就本件之中文文字告示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而言,對於不識中文、不熟悉中文之外國人的
被上訴人而言,確實欠缺明確性,不符合行政處分應具明
確性之原則,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依當時情形而於前揭時
地跟隨他車行駛路肩之行為,難認具有可罰性,應不予處
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自102年10月30日起開放路肩路段為南向88.570-90.540公里,時段為平日7-10時,假日7-13時,並於南向87.2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且相關資訊於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布周知;又「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
車」之告示牌設立於南向88.570公里處,該告示牌前仍屬禁行路肩之路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011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2.承上可知,本件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確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上公布,是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路
段前即能知悉,實不得以自身不識中文為由,即能免除應
有之注意義務;又不論係國內或國外關於高速公路外側路
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
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
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允許開放,此時方可例外在
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措施,本會依
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或告示牌指示
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縱使外籍駕駛人亦然。況
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即領有我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迄至違規當日止已有7年有餘,且為系爭汽車之所
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又經常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必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之
義務,理當知悉所有國內相關交通規則及標誌、標線、號
誌之意義(包括主管機關所設「路肩通行限小型車」「路
肩通行終點」「路肩通行終點300m」等告示牌所規範之事項),否則如何正常而安全行駛於道路上?
3.綜上,被上訴人在我國應有相當駕駛經驗,足認其對於設有「禁行路肩」「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等告示牌所
規範之事項應有所認知,然其卻仍推諉不能理解主管機關
所設「路肩通行限小型車」「路肩通行終點」「路肩通行
終點300m」等告示牌所規範之事項及另有本國駕駛人行駛路肩為由,對於其「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主張免責,洵
非可採,故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當時情形而於前揭時地跟
隨他車行駛路肩之行為,難認具有可罰性,應不予處罰,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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