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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慶武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收受相對人民國106年1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05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事由,不予許可聲請人定居之申請,甚至於原處分附註命聲請人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致聲請人一家四口頓失家庭支柱,家中經濟無以為繼。
原處分之執行亦即聲請人一旦於10日內離境,將使聲請人一家四口生計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二)相對人未履行行政調查義務,且原處分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及聲請人一家四口權益甚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為有效維護權益,故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請本院審酌原處分之違法及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因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原處分,其處分內容為聲請人於105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經相對人查聲請人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案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26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會」第157次會議決議,聲請人因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101年12月3日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解釋令第1點第1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2款、第5點第2款及第9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就聲請人申請定居案(案號:105330699240),經審查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一家四口頓失家庭支柱,家中經濟無以為繼,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
惟查: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離境、出境或強制出境,致聲請人在臺灣無法繼續工作,將頓失聲請人所負一家四口之生計(如確有其事,應由社會救助體系予以處理),即造成家庭生計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上,核屬財產上之損害,顯可以金錢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又觀諸原處分附註欄載明:「依上揭許可辦法(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相對人並未指定逕行強制聲請人出境之日期,自難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況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定居之申請,命其出境,乃考量兩岸特殊之狀態,用以確保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與民眾福祉,攸關之公益重大,其執行係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復以相對人未履行行政調查義務,且原處分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為由,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一節。
惟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乃係關於訴願程序中行政機關(包含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自行依職權或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規定,與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二者依據不同,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有異。
「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既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或決定應否停止執行,自毋庸予以審酌,僅須依行政訴訟法就其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故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準此,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亦無急迫情事,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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