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並據新任代表
- 二、事實概要:
- 三、再審原告主張:
- (一)70指334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針對系爭巷道之建
- (二)並聲明:1、廢棄原確定判決。2、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公告
- 四、再審被告則以:
- (一)再審原告所舉本案或他案訴願決定書、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書
- (二)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
- (三)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 (四)原確定判決仍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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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李吳雲美
吳雲霞
吳澤實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核符規定。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坐落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段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部分現經編定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嗣訴外人泰平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為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段733、8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因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惟因未毗鄰公告道路,遂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系爭建築基地旁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
經再審被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衛生及公共交通,且於73年11月7日以前曾經指定有案之建築線,雖再審原告吳雲霞以102年1月14日函說明系爭土地為私人產業之自設通路,事實上並無涉及公眾交通、公眾衛生、公眾安全等語,然再審被告仍以102年2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1012982878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新認定「本市○○區○○路0段000巷(認定範圍如系爭公告P1~EP)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因再審原告吳雲霞以102年3月11日函表示反對,再審被告以102年3月14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4165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吳雲霞謂系爭土地前於70年即已指定在案,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重新認定」並指定巷道寬度為6米,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再審原告不服,經駁回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系爭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05年8月4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10日106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70指334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針對系爭巷道之建築線指定,並非依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項第1款之「公眾通行關係」所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提出之另案訴願決定書、監察院調查意見書、法院判決等證據,認定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
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內容可見新舊鐵柵門經關閉、小客車長期停放或有機車停放系爭巷道上、被告公務人員進入遭阻擋之照片等,及被告於100年8月間之拆除處分(按應指再證10)、被告偽造之紀錄等,可認系爭巷道存在有礙通行及公眾安全等情之證物,並不符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漏未斟酌相關法院判決(例)、相關函、航照圖、地形圖、區域圖與都市計畫圖、相片、新聞資料等事證,此均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另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22日認定系爭土地上方鐵柵門有妨礙公共交通安全,並為拆除之處分,與其在系爭公告認定鐵柵門無礙現有巷道之公共交通安全之處分,顯然不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為認定違反比例原則、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
(二)並聲明:1、廢棄原確定判決。2、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公告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舉本案或他案訴願決定書、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書、內政部解釋函、他案判決等,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所提「新舊鐵柵門照片」、「空照圖」及「證人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亦有提出「監察院101年4月9日函檢附之調查意見書」、「新舊鐵柵門照片」、「空照圖」及「證人王○○證詞」作為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另諸如google街景照,則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云云,並非實在,其再審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
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313號民事判例)。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系爭公告、原處分,與嗣後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前往拆除系爭土地上鐵柵門之行政處分,卻認定鐵柵門有礙現有巷道公共交通安全者,顯然不同,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96至97頁之書狀記載),並提出再證43、44及再證45至48現場照片為憑,但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43、44及再證45至48現場照片內容,並非針對系爭公告或原處分為事後之變更或撤銷等,自無「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乃基於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衛生局、交通局及環保局有於102年1月10日會勘、本院前於105年3月2日現場勘驗之相關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再審被告所指「系爭巷道」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並非無據,再審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系爭公告及原處分,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三)、4.),並非針對系爭土地上之「鐵柵門」有無違反公共交通為認定,二者之認定對象既不同,更可見不生系爭公告、原處分嗣後業經變更或撤銷之問題,遑論系爭公告、原處分實為原確定判決之程序標的,並非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
(三)原確定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再證34至36),除援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依據外(此部分詳見下述),亦謂此可證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但細觀各該照片之列印時間均為106年間,乃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方經作成之資料,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況再審原告亦未說明並證明各該照片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據,依前所述,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顯亦無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仍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此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如該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而無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亦即上訴時已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經上訴審判決駁回者,即不可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而應認係「顯無再審理由」。
3.經查: (1)再審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再證34至36)、現場照片(再證39第2頁)、106年4月14日再審被告函(再證43)、函文(內容以系爭土地上鐵柵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限期於106年5月21日前自行拆除,再證44)、再審被告所屬機關105年5月22日以妨礙巷道通行原由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方的鐵柵門並沒收(再證45至48)、再審被告都市計畫區內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標準作業流程圖(再證50)、空白之再審被告都市計畫區內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會勘審查表(再證51)、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6年7月26日新北泰工字第1062173844號函(再證52)、新聞資料(再證54)、106年6月6日研商繪設紅線函(再證57)、101年3月13日再審被告回復監察院之報告(再證58)、監察院100年9月22日院台調壹字第1000832592號函(再證60)、監察院102年4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21930347號函(再證61),其中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方經拍攝或作成者,本無從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前審法院自無漏未斟酌之可能,其餘資料則均未見於前訴訟程序曾經提出,亦無漏未斟酌之問題,況觀諸各該證據內容,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無從憑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提出之他案法院判決(再證3、21至27)、相關機關函(再證18至20、42、56),法令規定(再證33第3至5頁)、另案訴願決定(再證14至17、59),依前所述,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性質,自難憑認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3)再審原告提出之本案訴願決定書(再證1)、監察院101年4月9日調查意見書(再證2)、相片(再證4至6、12至13、38)、102年1月10日會勘紀錄表(再證7、53)、現場及勘驗照片(再證8、9、9-1、12、13、37、39)、再審被告及所屬機關函文(再證10、11)、林務局航照圖(再證28至31)、69T-108建築線案證明(再證32)、切結書暨範例(再證33)、地形圖(再證40)、行政區域圖與都市計畫圖(再證41)、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3年9月4日函(再證42)、再審被告都市計畫區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再證49、55)、102年1月10日會勘審查表(再證53)等,其雖謂均屬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卻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巷道有於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70年間,即經以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在案,關於系爭巷道上之鐵柵門設置等狀況,不屬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公眾通行狀態之事由,系爭巷道之存在亦無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衛生及公共交通等情,進而基於前開事實,可認系爭公告、原處分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暨再審原告主張如何不可採等事項,業已詳細論述其對全案證據之取捨暨論斷之依據,再審原告所指前開現場照片、航照圖等資料,主要為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巷道上鐵柵門使用狀況,有其主張足以妨礙通行之事實存在,但此情縱屬實在,仍不妨原確定判決已有指明前開情節「符合人為故意阻撓則已符合人為故意阻撓及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即不屬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三)、3.倒數第7至5行),故為系爭巷道前於70年間經以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在案後,並未有供公眾通行狀態嗣後經中斷之認定,另就系爭巷道上設置鐵柵門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有說明根據105年3月2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等,確足認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關於「經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要件,進而為系爭公告及原處分均合法之認定,再審原告所指前開證據內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含再證13第2頁4張照片,此並有「未見在前訴訟程序曾提出」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證據之問題),其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前開證據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執個人主觀之見解,再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重複爭執,其謂前開資料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云云,顯不足採,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原則、證據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部分,實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有別。
況且,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即曾執部分資料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諸如再證8、9、37、39),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復憑前開資料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亦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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