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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陳振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職系薦任技士,該總隊考核其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人字第10430653600號函報地政局,經該局以104年10月13日北市地人字第10432684000號函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府人給字第104015162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再審原告現職不適任,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並於104年11月1日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須經調整其他工作仍未達要求標準始可資遣,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查「歷次原服務機關所召開之提升工作績效會議內容」「自101年11月至104年10月服務機關職務出缺一覽表」及再審原告自身歷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證據,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上開重要攻防方法有何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原服務機關原以查處量作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再審被告片面改以發文量為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恝置不論,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審判,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再審原告係遭挾怨報復而被認定表現不佳,未依職權傳訊同事到庭證述,未考量再審原告工作表現陡然驟降之異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不合經驗法則,且違背闡明義務;
以及再審被告主張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強化所屬各機關學校獎優汰劣實施計畫」,欠缺具體明確授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0條規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閱卷後,發現本院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其起訴狀第4至7頁、第14至15頁,已有請求調閱卷宗及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應調取各種圖資無法套合之佐證資料,惟原確定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
且再審原告前同事即訴外人陳○志可證實再審原告之工作情形及表現,此為近期發現之新證據,可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若有依法函調再審原告過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便可發現再審原告確為一名認真負責之優良公務員,此有同條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重提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學者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證人,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同條項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相同之理由前經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行政上訴理由㈠狀(原確定裁定卷第15頁至第20頁)、上訴理由㈡狀(原確定裁定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上訴理由㈢狀(原確定裁定卷第35頁及其背面)可稽;
其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其起訴狀請求調閱卷宗及證據資料,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應調取各種圖資之佐證資料,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相同理由亦經其於上訴時主張,亦有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行政上訴理由㈡狀可參(原確定裁定卷第23至24頁),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原確定裁定卷第44頁至47頁背面)。
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其主張符合再審事由,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次查,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再審原告確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事,應予資遣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13款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其起訴狀請求調閱卷宗及證據資料,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應調取各種圖資之佐證資料部分,未經職權調查,及應傳喚前同事陳○志到庭作證,均屬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實則,再審原告所舉應調閱之卷宗、證據資料或各種圖資之佐證資料,均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而得使用之證物,又證人陳○志亦非證物,均與該條款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未合;
至於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14款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再審原告過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即屬土地開發總隊對再審原告所作「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中之附件17,該評比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記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之4,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亦與此條款之再審事由不合。
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且再審原告所舉理由,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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