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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伊掃魯刀(吳文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原告因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座落於新北市烏來區南勢段180、181、185、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申請辦理保留地地上權時遭被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23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中拆除,嗣向行政院陳情,請求予以安置重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2月15日臺財產署管字第10600049280號函交下行政院106年2月9日臺財移字第1060082300號移文單,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03947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略以:「……二、本件原係台端代理吳梅瑄、吳莊參梅君向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所)申請辦理臺北縣烏來鄉( 改制後為新北市烏來區)南勢段180、181地號國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吳君等2人就該等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系屬無權占用,為維護國產權益,本分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等訴訟,並函請新店地所駁回台端代理吳君2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規定係保障原住民應享有憲法中基本自由權之規定,與吳君2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國有土地之法律關係無涉。
爰台端所陳情事項,本分署尚難同意辦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新北市烏來區南勢段180、181、185及190等地號國有地,及其基地上原告所興建之二層樓房屋,代為重建安置。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已提出系爭函(發文日期為106年2月22日)為起訴狀補充資料之證三(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就如期收受系爭函並無爭執,其應於收受後30日內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方為適法,但原告未經訴願,於106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13日方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69至第70頁之訴願書),其訴願顯已因逾期而不合法。
易言之,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上瑕疵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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