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抗 告 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