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收抗,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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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曾皇賓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許姓友人為受收容人阮庭文之債權人,因受收容人向其許姓友人借款未還,該許姓友人依法請求准予以人保或保釋金替代收容,聲請停止收容,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該許姓友人非停止收容之聲請權人,且本件未符停止收容之前提要件為由,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停收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該許姓友人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許姓友人為受收容人之債權人,如受收容人遭遣返回國,該許姓友人之債權將受有損害,冀能准予停止收容以保債權云云。

三、按「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僅聲請人、受裁定人及相對人得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收容聲請事件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本件停止收容裁定之聲請人並非抗告人,而係抗告人之許姓友人,抗告人亦非本件受裁定人,則抗告人不具提起本件抗告之當事人適格,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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