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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應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48 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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