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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江福妹(即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
上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
是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他案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請聲請人清償債務。
聲請人江忠龍另遭票據權利人行使追索權,並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聲請人江忠龍所有之不動產被拍賣。
又聲請人江福妹因他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其銀行、農會及郵局存款債權命禁止收取;
聲請人江福妹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執署桃園分署)通知說明如何清繳。
是聲請人當然無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7252號支付命令、桃園地院88年度票字第5596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2月26日桃院丁民執水字第157號通知、新竹地院98年7月24日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17108號執行命令及行執署桃園分署101年12月10日桃執禮101年道罰執字第00251954號命令等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新竹地院執行命令及行執署桃園分署命令,或為多年前就他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依聲請所作成,或僅為通知聲請人說明,僅得由此知悉聲請人於當時受請求清償之債務內容及部分無法處分或收取之財產,並無法顯示聲請人完整之財產情況,更難得知聲請人現今之實際資力狀況,難據以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次以,縱聲請人之資力因上開情事而有減損,惟其於103年2月11日尚曾向本院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90 號),未見聲請人就該案提起訴訟救助,且該案經本院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可知聲請人於103 年之資力已得以負擔行政訴訟裁判費,並不受聲請人上開主張發生於較該案更早之前等情事所影響,是聲請人自更無因上開情事陷於無資力而無法負擔本案裁判費之理。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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