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07,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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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醫院係經營醫療衛生服務業,經被上訴人
  4.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5. (一)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實際從事工作內容,
  6. (二)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為「值夜」,工作內容是被動等待來
  7.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
  8. (四)又內政部74年函釋已指出:「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
  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爰聲明:
  10. 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11. (一)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規定、行為時第30條第1項
  12. (二)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及103年度
  13. (三)又縱認值班非屬加班之延長工時,然上訴人所稱余員之值
  14. (四)另上訴人主張余員於勞動訪談紀錄中,已表示其知悉加班
  15. (五)余員訟爭期間之值夜,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如依勞基法第
  1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並聲明:上訴人之
  17.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18. (一)上訴人之勞工余員於104年6月2日、3日及5日,分別為8時
  19. (二)上訴人主張余員於值夜時段從事工作內容,僅為消極等待
  20. (三)本件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工作性質屬加班,故有延長工作
  21. 五、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22. (一)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3. (二)綜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
  24.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25. (一)本件原審判決已對上訴人所屬工務組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
  26.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
  27. (三)上訴人雖主張「余員在值班時段未從事維修僅係困難度受
  28. (四)原審判決書第15-16頁業已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值班應行注
  29. (五)原審判決書第17頁已就余員工作內容情事為充分說明,同
  30. (六)查原審判決書第14-15頁第(二)點首先肯認「值班即屬於
  31.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並聲明:1、上訴人之
  32. 七、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醫院係經營醫療衛生服務業
  33.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34. (一)按:
  35.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已經徵得所僱用之勞工余員同意,而就
  36. (三)再按勞動契約,依實質標準認定說認係當事人一方,對於
  37. 九、綜上,上訴人僱用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工作核屬加班,而非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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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詹岱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醫院係經營醫療衛生服務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派員至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所僱用工務組勞工即訴外人余志清(下稱余員)於104年6月2日之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26分許至翌日(即104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104年6月3日之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10分許至翌日(即104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104年6月5日之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23分許至翌日(即104年6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104年6月2日、3日、5日下午17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期間,下簡稱訟爭期間),均有延長工時而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已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等規定,以104年9月21日府勞條字第104024224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實際從事工作內容,依照上訴人製作表格證明,僅為消極等待緊急及臨時狀況之處理,屬上訴人與勞工余員間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而非正常工作延伸,且性質上係屬於「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因此並非係加班,而為「值夜」。

原處分違反司法實務及勞工行政實務,認定上訴人於余員訟爭期間輪值夜須給付加班費,進而認為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為「值夜」,工作內容是被動等待來自各單位的緊急狀況處理,且維修通報經判斷為非緊急案件部分,亦無庸在「值夜」時段立即檢修,值夜之勞力密集度極低,且「值夜」亦無庸寫工作日誌及報表、不須巡檢,更可以從事打電動、看電視、睡覺等休憩活動,與其正常工作期間之工作內容從事「例行保養、檢修」項目並不相同,核非正常工作延伸。

而依據另位上訴人僱用工務員「辛伍峰」、「藍銘源」之訪談紀錄,亦證明同屬工務員之余員值夜工作內容為處理緊急、臨時性事務,且不須填寫工作日誌或報表亦不用巡檢,且與一般正常工作時間係從事例行性保養與巡檢之工作內容與勞力密集狀態不同。

至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所提被證三之記載並非完整內容,不能證明余員於訟爭期間為正常工作時間延伸。

此外,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被證二第3頁,有關感應門故障,事實上「並未」於104年6月2日值夜時處理,而係迄至104年6月9日始作檢修;

另就嬰兒房水龍頭漏水止不住部分,經當日值夜工務員評估認為漏水情況極嚴重而須立即處理故才有在當日作檢修,足見余員等工務員於值夜時段確實僅係處理緊急、臨時性事項,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

(三)被上訴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認定值夜及加班之最新見解,然上述行政法院之案例事實,誠與本案值班爭議情形不同,並無參考價值。

(四)又內政部74年函釋已指出:「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如收轉極重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余員在訟爭期間,僅「受理」二件維修通報,且真正有在值夜時段立即檢修的僅僅只有一件,與上揭函釋明文之值日夜係「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定義完全相同,均足證明上訴人僱用工務員之「值夜」並非「加班」。

且余員等工務員又均同意上訴人給付每次值夜費用800元,及審酌上訴人為醫療機構,為確保病人安危及醫療品質,確有使工務人員「值夜」以受理或處理極緊急性事務之必要,此亦為我國值班制度存在之目的,用以因應類此特殊性行業,且事實上如本案余員在「值夜」之勞力密集度亦遠低於正常上班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工作內容,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規定、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等肯認: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如勞工提供勞務給付予雇主,無論該勞務給付是否為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內容,本質上仍屬工作,故雇主當給付勞工工作之工資。

而勞工之工作時間,係在每日正常工時外所提供,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

因此,雇主使勞工從事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同之值班,對勞工言,性質仍係提供勞務給付,而屬延長工時,即值班仍屬加班,雇主仍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二)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稱其勞工係遵從工作規則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接受排班執勤並支領值班費及補休,故應認定該勞工已默示同意其勞務給付,乃值班而非加班等語。

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可知,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於相同案件下並不必然拘束行政法院,更遑論在不同案件。

是以,即使上訴人之員工加(值)班規定及其費用支付細則定有正常工作時間外排班執勤之值班津貼給付與補休規範,應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屬勞工依該工作規則所為之值班即非加班。

再者,倘如上訴人所稱,可以默示同意之方式,即認定勞工係值班而非加班,將使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形同具文,顯不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三)又縱認值班非屬加班之延長工時,然上訴人所稱余員之值班,亦不符合非屬延長工時之值班要件:1、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下簡稱值班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值班要件:⑴勞工同意事業單位要求。

⑵於工作時間外。

⑶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行政部工務組「工務請修管理規範」第2頁工務組組織圖觀之,余員除負責液氧槽設備外,尚需「負責院區各項修繕及維護工作」,與上訴人所稱余員正常工作時間僅職司液態氧儲存槽檢查例行性保養項目云云,顯不相符。

又上訴人之工務請修管理規範第2. 5點規定,及余員維修通報紀錄,於104年6月份正常工作日時間內,所處理之維修情況有「洗手台故障」、「手術室電動門無法關」等,而其於值班時間,以104年6月2日為例,當日下午8時36分接獲「嬰兒室水龍頭漏水」、下午11時33分則接獲「6樓手術室門口感應門故障」之維修通報,是余員於值班期間所處理之工作項目,與正常工作時間所處理之狀況類似,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值班期間僅為等待各單位之緊急狀況處理,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2、被上訴人104年9月17日針對上訴人2名工務組技術員「辛伍峰」、「藍銘源」之訪談,二人均稱平日與值日(夜)之工作內容,皆包含院內水電基本維修及飲用水機維修等項目,差別僅在夜班無須巡檢以及上訴人補充之毋庸填寫工作日誌與報表等,因此,本件余員等工務組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與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幾乎重疊,本案並不具備「緊急性、突發性及勞務密集程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特色。

且上訴人之員工加(值)班規定及其費用支付細則尚有規定,值班人員於值班時間內不得任意擅離值班場所,違者予以懲處,與上訴人所舉事例有別,實不應等同視之。

準此,上訴人所稱余員之值班,並不符合非屬延長工時之值班,原處分依法對上訴人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3、至上訴人以余員於訟爭期間工作,亦因工務組勞工平日進行院內水電基本維修及飲用水機維修等工作時,每日受理之維修件數,原本就會有所差異,且余員於訟爭期間值班時雖可休息,仍不得任意離開值班場所,故上訴人稱余員值班時之勞力密集度極低,並不可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余員於勞動訪談紀錄中,已表示其知悉加班與值班不同云云。

然余員事實上僅言知悉「延長工時後,可選擇積休或領取加班費;

值夜班毋需打卡及簽到、簽退」,余員真意應係表達了解上訴人就其「水電基本維修及飲用水機維修等」工作內容,於不同時段將給付不同薪酬,而非上訴人所稱余員已知悉值班並非加班,其理自明。

(五)余員訟爭期間之值夜,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遠高於所給付之值班津貼800元,故上訴人主張余員值班非加班,實為規避依法應給付之加班費。

是依上開勞基法第24條、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余員於訟爭期間之值夜,應屬加班,而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陳,余員每日工資為1,202元,則其時薪應為150元【計算式:1202÷8=150】,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余員平日加班時,延長工時若達4個小時,上訴人已至少應給付余員897元【計算式:(150×l.33)×2+( 150×l.66)×2=897】,更遑論余員延長工時之時數遠不止4小時,而上訴人卻僅給付余員800元津貼,是故,上訴人辯稱余員值班非加班,顯為規避勞基法第24條應給付之加班費,甚為昭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之勞工余員於104年6月2日、3日及5日,分別為8時26分、8時10分及8時23分上班,並有輪值夜班(ON-J)即訟爭期間之值夜,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明白闡釋「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更明白闡明「值班即屬於加班」等語。

故本件余員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輪值夜班,依上揭判決意旨,余員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工資。

(二)上訴人主張余員於值夜時段從事工作內容,僅為消極等待緊急及臨時狀況之處理,乃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而非正常工作延伸,且性質上係屬於「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因此非加班。

惟查:1、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之值班應行注意事項,似乎係以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是否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作為值班或加班之區分標準,惟如此之區分標準並不妥適。

且觀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中已闡明「值班應行注意事項」僅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等判決意旨,均不採此種區分方式。

足見,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並不以勞工是否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作為值班或加班之區分標準。

因此上訴人主張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屬夜間值班,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非加班云云,自不足採。

2、況查,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訪談上訴人工務組技術員「辛伍峰」、「藍銘源」結果,亦證明工務組技術員勞工余員,本件訟爭期間(值夜)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差異不大。

兼查余員維修通報紀錄記載余員於104年6月份正常工作日時間內,亦有處理「洗手台故障」、「手術室電動門無法關」維修情事,核與余員於本件訟爭期間(104年6月2日下午8時36分、11時33分),接獲通報「嬰兒室水龍頭漏水」、「6樓手術室門口感應門故障」相同,足證余員於訟爭期間值夜所處理之工作項目,與正常工作時間所處理之狀況類似。

上訴人主張余員等於訟爭期間內,僅為消極等待緊急及臨時狀況之處理,非正常工作延伸云云,亦非可採。

3、至所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工作之性質應係屬於純為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之值班,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工作,自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而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

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余員之工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上述特殊工作,並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無從援引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就該條規定所為闡釋之相關法律見解而為有利於上訴人自己之主張。

4、上訴人為綜合醫院,整天24小時均有病患及民眾及進出,且醫院內醫療設備均須維持24小時能正常運作之狀態,以保護病患之健康及生命權益。

依上訴人之公務請修管理規範及余員平日及值班之維修通報紀錄,余員之工作內容,皆包含院內水電基本維修及飲用水機維修等項目。

足見,余員應係屬於檢查及維護上訴人醫院內之醫療相關設備之員工,而此醫療設備既須維持24小時,亦即不分日間或夜間均須維持正常運作之狀態,自無再區分余員於日間及夜間之工作有輕重或繁易之勞力密集度高低之必要。

故上訴人主張余員等勞工日間工作之勞力密集度高、值夜之勞力密集度低,值夜(班)並非加班云云,亦不足採。

(三)本件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工作性質屬加班,故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余員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工資,惟上訴人僅發給余員1日800元之值班津貼,未依規定核給延長工時工資,是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上訴人曾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前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裁處在案,本件為第2次違反,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1、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余員在值班時段未從事維修僅係因難度受限」事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且不予調查或採納時,卻未說明其理由,更對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余員在值夜時僅係被動受理緊急性事務證據,又不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一再依據值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說明本件余員為值班(夜)而非加班,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等重要攻防方法,未敘明或論述不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檢修紀錄及針對「辛伍峰」、「藍銘源」之訪談紀錄足證明,工務組余員在值夜時段僅係處理緊急、臨時性事務,值班之勞務密集程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證明本件余員為值班並非加班等證據資料,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值班即屬加班而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值班根本非勞基法之適用範圍,而當然無勞基法第24條適用餘地,足見原審判決見解顯然互為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5、本件余員在訟爭期間僅「受理」二件維修通報,且真正於訟爭期間值夜時段立即檢修的僅只有一件,自符合值日夜「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定義;

且上訴人與余員締結勞動契約時,余員業已清楚知悉並瞭解行業特殊性與值班必要並配合值班,原審判決卻錯誤認定值班屬加班,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適用勞基法第24條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6、上訴人已與工務組員工(包含本件余員)取得共識,且全面性公告值班支付細則,參該支付細則第4.2條即明文「經徵得員工同意得值日(夜)」,足徵係在徵得余員同意下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

更且,上訴人之輪值制度已實施多年,甚至早在本件所涉余員任職於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即有值班制度之存在,且值班所從事者亦非原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延伸,上訴人工務員對於輪值日(夜)亦從無任何異議,上訴人亦早已發給余員值班津貼而經余員受領無誤;

被上訴人卻認訟爭期間為加班而執意裁罰,自有悖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且被上訴明知上訴人洵無違法可言、主觀上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仍執意裁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而原審判決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8、9條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綜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或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已對上訴人所屬工務組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值夜受理二件維修通報,並檢修其中一件,及余員於訟爭期間值夜之勞力密集遠低於正常上班時間之主張,已予調查審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判決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違反注意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云云。

惟查,上訴人乃基於與原審判決所確認相反之事實為主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觀上認知錯誤之爭執,自不能認原審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更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而上訴人與所屬勞工縱有輪值日(夜)之合意,然亦屬私法自治之空間,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令就違規事實為裁處,藉此保障並改善勞工權益,具備公益性質,應不容混淆。

(三)上訴人雖主張「余員在值班時段未從事維修僅係困難度受限」未經查證云云,然原審判決書第16頁之意旨並非著重在「余員在值班時段未從事維修僅係困難度受限」,而是敘明本件余員於訟爭期間工作性質屬加班而非值(夜)班,而不爭執上訴人「所屬勞工余員值夜時段從事工作內容僅為消極等待緊急及臨時狀況之處理而非屬加班」之主張。

同時原審判決援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強調:「要難以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進而認定本件余員縱於訟爭期間僅受理緊急事務,性質上仍係提供勞務給付,亦屬延長工作時間,因此上訴人以此認為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有違誤。

(四)原審判決書第15-16頁業已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值班應行注意事項推論本件余員為值(夜)班,而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加班)並不可採。

且進一步認定余員值班處理之狀況與正常工作時間處理之狀況類似,非如上訴人所稱值班期間僅為等待各單位之緊急狀況處理,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

再進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案經裁罰,故認上訴人以遠較加班費為低之值班費支付余員,自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其主觀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不足採。

(五)原審判決書第17頁已就余員工作內容情事為充分說明,同時亦引用參酌「辛伍峰」、「藍銘源」之訪談紀錄資料,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判決不備理由,應屬不當。

(六)查原審判決書第14-15頁第(二)點首先肯認「值班即屬於加班」,而認為本件上訴人所屬勞工余員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輪值夜班,余員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工資。

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三)點亦逐一說明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明確,上訴人曲解原審判決,認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值班即屬加班而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值班根本非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當無同法第24條適用餘地,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並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醫院係經營醫療衛生服務業,所僱用工務組勞工即訴外人余志清104年6月2日、3日、5日下午17時30分至翌日確實有至上訴人醫院「執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亦依「加(值)班規定及其費用支付細則」(詳原審卷第10頁以下)發給余志清(每一)值夜費用(津貼)800元等事實,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復均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勞工余員本件訟爭期間執勤工作,性質上屬上訴人主張之「值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亦或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之「加班」?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茲再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1、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令(下稱內政部74年函令)頒布「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於附註欄載明,勞工值日(值夜)工作,乃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勞工並無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等語。

次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勞工於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勞工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雇主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等語。

再參照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可知:⑴勞工並無於正常每日八小時工作以外,有值日(夜)義務。

⑵前開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之值日(夜)班,縱然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內容不同,亦屬於加班。

2、勞基法第84之1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

因此:⑴屬前開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特別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通念而具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

⑵參照前開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有關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

因此自85年12月27日增修前開勞基法第84條之1後,僱主與勞工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亦應受上開規定之約制。

⑶而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

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

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已經徵得所僱用之勞工余員同意,而就本件訟爭期間(104年6月2日、3日、5日下午17時30分至翌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按即「執勤」或值夜)工作內容,僅為消極等待緊急及臨時狀況之處理,性質上係屬於「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且上訴人支付勞工值夜費每次800元,因此值夜(日)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值夜非加班云云。

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之值夜工作,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由上訴人申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勞工余員訟爭期間之工作縱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且性質上屬前述「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復經勞工余員同意,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始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0條等限制),上訴人前開值夜非加班且經勞工同意自屬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再查,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予勞工余員訟爭期間加班費金額,遠高於其支付之值班津貼8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規避依法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

上訴人上訴主張值夜之規定及支付細則早已公告周知而無任何員工提出異議且行之有年,上訴人無違法故意或過失,且已支付值班津貼而無違法,而原審法院就此均未予審酌而消極未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三)再按勞動契約,依實質標準認定說認係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勞方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或部分)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而言。

即使同時兼有承攬、委任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種,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1、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證據,論述勞工余員於值班期間所處理之工作項目,與正常工作時間所處理之狀況「類似」,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值班期間僅為等待各單位之緊急狀況處理,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審判決第16頁至18頁),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且本件勞工余員於訟爭時間提供之勞務為加班而非值夜,已經明確。

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就值夜與加班不同之有利主張置之未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即有誤會。

2、上訴人於原審雖列表舉出工務組勞工余員平日上班工作時間與本件訟爭期間值夜,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是否可從事閱讀、休閒及睡覺等區別;

並主張值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故非加班云云。

然查:同前述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旨在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因此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參照前揭「從屬關係」之說明,本不能謂非加班,上訴人主張本件余員值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故非加班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3、承上述,本件勞工余員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在人格上(依上訴人指揮命令下提供其勞務,上訴人對勞工余員有廣泛指示權,得對於工作時間、地點、業務進行單方確定,且雇主有懲戒權)從屬於上訴人;

組織上(被納入雇方醫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亦從屬於上訴人;

換言之上訴人本有指揮余員提供勞務,亦可對其工作時間、地點、業務進行單方確定,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訟爭期間值夜,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是否可從事閱讀、休閒及睡覺等,均與「正常工作」不同,並推論值夜非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正常工作時間,故本件訟爭時間非加班云云,核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僱用勞工余員,於日間及夜間工作輕重繁簡重不同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核有誤會。

⑵同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主張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值夜從事工作內容,僅屬消極等待及處理緊急及臨時狀,非正常工作延伸等,並進而認原審判決有對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之違法云云,亦有誤解。

九、綜上,上訴人僱用勞工余員於訟爭期間工作核屬加班,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值夜(上訴人主張消極等待緊急及臨時狀況之處理,性質上係屬於「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上訴人規避支付加班費用,僅支付勞工值夜費每次800元,被上訴人考量本件上訴人第二次違規等一切情狀,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50,000元,並未違法;

原審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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