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簡上,131,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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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行一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人員,受訴外人陳○益委託辦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場所)民國105年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至8日進行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將其檢修結果製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且於105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檢修申報。
嗣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華中隊於105年4月2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及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拆除)等3項設備缺失(下稱系爭3項設備缺失),而與上訴人檢修申報書判定為合格之結果不符,經審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乃當場開立105年4月20日BA01721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繼於105年7月20日以北市消預字第10535582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105 年3 月1 日至3 月8 日之間,業依規定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並將改善項目通知系爭場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先行改善後再申報,系爭場所另有消防設備維護廠商,經該廠商檢修改善後,上訴人再至現場複查檢修改善部分後,始以合格件申報,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檢查之情事。
又檢查時,各樓層共計有80支滅火器,其中有13支不合規定,上訴人有通知系爭場所管委會予以改善,嗣再度檢查該13支滅火器,均已合規定。
滅火器屬消耗性消防安全設備,隨時有失效可能,被上訴人於系爭場所複查時,僅1 支滅火器有缺失,亦即僅1/80之滅火器有缺失,卻據此裁罰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
且系爭場所備有具效能之滅火器27支,被上訴人發現地下2樓1 支滅火器有缺失時,系爭場所在場人員已當場更換有效能之滅火器,及系爭場所各樓層手動報警設備合計11支,被上訴人複查時,地下2 樓有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1 支,被上訴人按押測試時,消防主機及另1 警報機警鈴均正常鳴放,僅按押測試處警鈴故障,然消防安全設備經過一段時間難免線路故障,且其故障非屬不能立即修復之缺失,系爭場所於被上訴人複查後已立即將該故障警鈴修復,被上訴人未調查查證,逕判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檢查進而裁罰,有失公允。
另系爭場所地下2 樓至地上4 樓出口標示燈共26支,上訴人檢查時僅2 樓有1 支故障,而地下1 樓其中1 支出口指示燈係商家自行設置,被上訴人複查時,或因故障掉落或遭拆除,系爭場所管委會事後有立即裝設,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再至現場複查時已改善完竣。
㈡、系爭場所各種消防安全設備總數量共計664件,上訴人均一一檢查,並將應改善之處告知管委會,請其更換改善後始行申報,被上訴人僅就零星1、2個消耗性質之消防安全設備故障,即判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檢查,似有不符比例原則。
況且消防安全設備之安置、維護、維修及保管為系爭場所消防專業維護廠商之責,上訴人僅於系爭場所「檢查當時」,就消防安全設備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及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後,再至現場「複查當時」就檢修改善部分複查,至於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保管及設備位置可能變動,非可歸責上訴人。
㈢、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項複查作業(四)複查方式及項目中第1項規定:「依『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
然上訴人於複查過程中已向萬華中隊人員說明上開規定之過程,並出示第1次檢查之手稿,同時系爭場所管委會人員亦於現場向萬華中隊人員說明改善後申報之過程,然萬華中隊人員非但不理睬,甚且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上訴人檢查過程是否有依規定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被上訴人在作成裁處前應先行向系爭場所管委會查證,確認上訴人確實未依規定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方能裁處。
㈣、萬華中隊人員當場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列舉缺失有5項,而原處分列舉缺失卻變更為3項,被上訴人何以能事後私自再變更,被上訴人未以誠實信用方法告知伊,未盡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責。
另原處分記載繳款期限為「105年7月29日前」,而其中注意事項二明載:「請於接到本裁處書之日起30日內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時,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然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6日接獲原處分,僅有3 日期限繳款,明顯不合30日期限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赴系爭場所進行檢修申報複查,發現上訴人提報檢修申報書所載「滅火器檢查表-外觀檢查-標示-滅火器的種別-乾粉『○』-判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表-性能檢查-音響裝置-音量等-判定『○』」及「標示設備檢查表-外觀檢查-指示標示燈-外箱標示面-外形-避難口-判定『○』」,與被上訴人所查有系爭3項設備缺失不符。
上訴人雖稱於檢修時發現若干缺失,先行通知系爭場所自行改善,並於105 年3 月7 日至現場就改善部分檢修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報「合格檢修申報」,然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檢查仍發現系爭3 項設備缺失,顯見上訴人未善盡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經被上訴人人員複查時,發現有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及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拆除)等3項設備缺失,而該等缺失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上訴人或施以外觀察,或施以性能檢查均能發現,上訴人卻未發現而於檢修申報書有關上開3項消防安全設備於外觀檢查或性能檢查均勾選合格,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檢查,難謂有誤。
㈡、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得供將來一定期間內隨時供防火救災使用,而非檢修當日堪用,系爭場所經被上訴人派員複查時,發現有系爭3項設備缺失,無論缺失原因為何,本即係上訴人應覈實檢查之義務,上訴人如有落實檢修申報,應不致未發現地下2樓滅火器有效期限僅至104年12月31日,火警警鈴與出口標示燈僅於月餘即發生故障、掉落之情形。
上訴人於檢修時未發現系爭3 項設備缺失,而於檢修申報書勾選該3 項消防安全設備於外觀檢查或性能檢查合格,自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處罰,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
㈢、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於複查過程中已向萬華中隊人員說明上開規定之過程,同時系爭場所管委會人員亦於現場向萬華中隊人員說明改善後申報之過程,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屬萬華中隊人員有違反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
㈣、雖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接獲原處分,卻記載繳款期限為「105年7月29日前」,未及原處分注意事項欄第2點所賦予之30日繳款期限,固有未洽,然仍無解於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檢修不實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共發現有5項消防設備缺失,乃將上開5項缺失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事實欄,事後經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審查,認定除系爭3 項設備缺失外,其餘上開2 項缺失非屬上訴人負責範圍,故僅以系爭3 項設備缺失對上訴人裁罰,此乃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以期減少行政機關之錯誤,俾利保障人民之權益,難謂有誤。
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科處上訴人罰鍰3 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等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消防設備經常性之保管與維護係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責任,上訴人僅對消防設備1年2次之定期檢修負責,至於「確認各類消防設備具通常消防功能,至少在下次定期檢查前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應屬使用人或所有人保管維護之責任,檢修人員非長期駐守現場,故僅負定期照實檢修責任,原判決適用法律結果竟將保管維護責任加諸於上訴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檢修後通知萬年大樓改善,於105年3月7日檢修應改善部分均改善後,始於105年3月17日送申報,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複查,已經歷約3個月,消防設備於3 個月有耗損本係常情,並難保人為移動或拆除脫落之可能。
㈡、任何器材裝置均容許有一定比例之瑕疵,並允許立即改善,上訴人確實有進行檢修,複查人員未理睬上訴人有實際檢修率予開單,且法律之懲罰對受罰者必有違法之故意與違法之事實二要件,上訴人之檢修缺失僅有千分之5,原判決以消防設備至下次檢修未達百分之百無缺失標準,即予上訴人檢修不實之責,未對上訴人是否有檢查之違法及違法故意予以衡量,實屬不公。
又行政舉發單乃行政處分之公文書,被上訴人原詳列舉發事項5項,嗣後於裁處書中僅列3項,該審查錯誤比率達百分之40對比上訴人僅有千分之5之缺失部分,原判決允許被上訴人以行政瑕疵錯誤之行政審查權略過,而上訴人卻要負起非定期檢修責任之保管及維護之責,顯係雙重標準,有違比例原則,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六、本院按:
㈠、行為時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是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條參照),因此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複查之結果不符,即屬「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處罰,俾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非以故意為限,如出於過失仍應處罰。
㈡、經查,原審已認定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經被上訴人派員複查時,確發現有系爭3項設備缺失,然上訴人於檢修申報書有關上開3項消防安全設備於外觀檢查或性能檢查均勾選合格,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3項設備缺失中,滅火器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出口標示燈拆除,此2項設備缺失如依規定作外觀檢查即能發現,另手動報警設備之火警警鈴,如依規定作性能檢查亦能發現故障,原判決因此認為上訴人就系爭3項設備缺失未依規定作外觀、性能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而有過失,已屬「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處罰,復因上訴人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依裁量基準表之規定已屬一般違規,是依裁量基準表裁處3萬元罰鍰,而認原處分尚無違誤,此部分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人認原判決以消防設備至下次檢修未達百分之百無缺失標準,即予檢修不實之責,未對上訴人是否有檢查之違法及違法故意予以衡量,實屬不公云云,尚難可採。
原判決復論明舉發通知單事實欄所列之5項缺失,事後經被上訴人機關內部審查,認定除系爭3項設備缺失外,其餘2項缺失非屬上訴人負責範圍,故原處分僅以系爭3項設備缺失對上訴人裁罰,此乃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俾利保障人民權益,難謂有誤。
查上訴人應依規定對消防設備為檢修,如未依外觀、性能檢查至其檢修報告須與複查結果不符,即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處罰,有如上述,此與被上訴人裁罰處分減縮舉發違規單所列之缺失項目無關,上訴人不應攀比,亦無涉原判決之認定有無雙重標準;
況被上訴人基於自我審查,於裁罰處分前將不屬於上訴人應負責之缺失項目剔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謂被上訴人有瑕疵錯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檢修缺失僅占所有檢修項目之千分之5,而原判決允許被上訴人有行政瑕疵,卻不許其輕微缺失,顯係雙重標準,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亦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㈢、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26日檢修後就缺失部分有通知管委會改善,並於應改善部分均改善後,始於105年3月17日送申報,自檢修起至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為複查時,已歷3個月,消防設備於3 個月間有耗損本係常情,且難保人為移動或拆除脫落的可能等語。
惟上訴人主張其檢修後安全設備可能耗損、遭移動或遭拆除脫落等情,此有利上訴人情事,本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3 項設備缺失實係因檢修後自然耗損或遭人更動破壞,然其未加舉證而泛言其檢修無誤,原審未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應核屬無誤。
雖原判決就此爭點,以檢修工作之目的則在確認各類消防設備具備通常之消防功能,而認至少在下次定期檢查前處於得正常使用之狀態,非僅在確認消防設備於檢修當日是否堪用而已,否則即應通知場所管理權人加以改善等語,其理由固未盡妥適,惟判決結論則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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