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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曾湘滿即飛天嫁衣設計工作坊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勞工即訴外人高羽繁係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禮服修改師乙職,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開除高羽繁,高羽繁認有因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遭受解僱之情事,遂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全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桃園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第3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因高羽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為之不利處分,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
被上訴人遂依據上開審議結果,以104年8月24日府勞條字第10402160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及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訊王妍溱、曾惠敏到庭詳加調查以明瞭案情,突憑高羽繁在104年5月5日訪談紀錄中之片面不實陳述作為判斷之事實,卻置上開證人於不問,亦未傳高羽繁對質,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卷內所存之物證如打卡表,103年11月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10、11頁原證2、3)等相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在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章,只是高羽繁離職前與上訴人協商之條件,其希望向勞保局申請領勞保局之育嬰津貼,並非向公司申請育嬰假。
上訴人並未拒絕高羽繁之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已配合蓋章,祇因其配偶未載日期而遭退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因高羽繁事後經人慫恿回頭找上訴人要求給付育嬰留職停薪之工資,上訴人為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遂以Line通知其先回公司報到再補書面請假,出具正式申請書,請育嬰假,以備勞工局檢查,但為高羽繁所拒,上訴人不得已,乃告知解僱,斯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妨免受罰等語。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有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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